【以案说法】交通事故获赔后,受害人死亡,护理费是否应当返还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建林诉被告林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炎中,被告林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父亲林云九因2012年12月8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于2014年1月8日起诉要求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父亲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于2014年4月10日确定为二级伤残。后绍兴市柯桥区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一审判决,并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认定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基础上另行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66407.06元,其中护理费包括前期护理费和定残后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护理时间认定为5年(自定残日起算),定残后护理费认定为140304.50元(40087元/年×5年×70%)。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然,林云九于2016年2月14日死亡,实际发生护理的时间为一年零310天,依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林云九实际可得到的定残后护理费应为51893.45元,应当返还原告定残后护理费88411.05元。另,林云九死亡后,作为林云九为宜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林炎琴,已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林云九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该案已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80422.51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林云九应返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护理费88411.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5日其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林炎琴辩称:1.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是一种风险补偿,是一锤子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因此,受害人有可能承担后续护理费不足的风险,既然要承担这种风险,相反,赔偿义务人也要承担支付超过实际护理费用的风险;2.后续护理费不是受害人生前的债务,被告即使继承了受害人未使用完毕的后续护理费,根据继承法,被告也没有返还的义务。继承人只对债务人的生前债务在继承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继承了受害人包含护理费在内的遗产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定残后的护理费140304.50元,是原告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的,原告具体承担多少的护理费并不具体明确。原告要求退还护理费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父亲林云九发生碰撞,造成林云九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云九无责任。2013年8月14日,被告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父亲林云九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嗣后,林云九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云九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与林云九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一致。2014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4)绍民初字第465号一审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云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620000元;判令陈建林赔偿林云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66407.06元。其中护理费一项,前期护理费47666.22元(共计25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的护理费认定5年,计140304.50元。该案经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原告现已付清全部款项。
2015年11月24日,林云九就其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起诉陈建林,审理期间,林云九于2016年2月14日去世,本院遂通知林炎琴作为(2015)绍柯民初字第4327号案件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判决,陈建林应赔偿林炎琴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80422.51元。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其多支付的护理费,遂起诉来院,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绍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本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43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引发的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在受害人去世,尚未达到护理期限的情况下,多余的护理费是否应对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实际上侵权人所承担的是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法律虽然规定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年限,但没有明确规定护理费必须一次性支付。换言之,受害人在法院判定的护理期限外,若仍需护理,则依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后续护理费用。同理,在法院判决的护理期限内,若受害人死亡,或无需护理的,对多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护理费系一锤子买卖,受害人有可能承担后续护理费不足的风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应当返还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受害人林云九实际护理期限为一年零310天,即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2月14日。但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绍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受害人林云九前期护理为254天,该期间实系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8月18日(定残前一日,定残日为绍兴市第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时间即2013年8月19日)。因此,受害人林云九在定残后至其去世,实际护理期限应为910天(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4日),故根据判决确定的护理标准,其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应为69961.71元(109.83元/天×910天×70%),故被告应当返还多余的护理费用应为70342.79元。原告主张88411.05元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至于上述70342.79元的利息,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时间,根据林云九去世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故本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被告辩称后续护理费不是受害人生前的债务,被告即使继承也没有返还义务,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系林云九的继承人身份。本院认为,被告系林云九的唯一继承人,该事实已经本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4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被告已经以林云九的继承人作为该案原告身份,对林云九后期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享有权利,并经法院判决。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原告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承担多少并不具体明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事实上是基于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林云九作为受害人,其全部损失的赔偿义务人,是作为侵权人的原告,而非保险公司。因此,林云九所获得的赔偿款,在法律关系上,是原告所赔付,保险公司只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受害人直接予以赔付。因此,虽关于护理费一项,是原告与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但并不否认原告作为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故对于其多余支付的部分,也因由被告主张返还,而无需与保险公司进行具体分担或是分配。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建林护理费70342.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原告陈建林负担217元,由被告林炎琴负担800元,被告林炎琴应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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