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出借银行卡赚取好处费,还“雁过拔毛”,看谁套路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0多岁的赵某住在河北邯郸,2018年底,他在某银行办了一张借记卡,之后一直搁着没用过。然而就是这张普通的银行卡,最终使他沦为了阶下囚。
2020年3月X日
赵某在邯郸某银行办理贷款,遇到一个发小广告的30多岁的男子,对方主动问赵某是否有银行卡可以提供给他使用,会给1000元好处费。办卡不花一分钱,有人收卡还能赚上1000元,赵某顿时心动,当天就按照这个男子的要求做了下面这些事:
办了一张新的手机卡号。
将自己那张平时不用的借记卡绑定新开的手机号。
把借记卡升级成一类带U盾卡。
随后在银行门口,赵某把银行借记卡、U盾和手机卡直接交给对方。
两人互加了微信后,赵某发现对方的昵称叫“E金融”。“E金融”并没有当场给赵某好处费,说过段时间会给钱的。身边虽没有了银行卡,但赵某多了个心眼,在微信上关注了该银行的公众号,并捆绑了银行卡......
4月26日
赵某收到这张银行卡1元、5元转入、转出的微信信息提示,他并没在意。
4月28日中午
微信提示有3笔转入资金,每笔都是相同的82万余元,合计240余万元。之后约一小时又分5、6笔被转走,微信提示账户剩余300多元。
4月29日中午11时许
微信又提示银行账户上分3 笔转入相同数额的钱,合计240余万元,和前一天的金额一模一样。眼睁睁地看着又一大笔资金入账,赵某不禁红了眼,动起了歪脑筋,打算去银行试试能否从卡里取出钱来花花。说干就干,赵某骑上助动车赶到银行,向银行工作人员谎称原来的卡丢了,挂失后补办了张新的银行卡,并在银行柜面上取现4000元。
4月29日中午12时许
不出意外,微信信息提示账户上转走了3 笔合计150余万元。赵某察觉后又赶至银行,问银行工作人员:“我刚补办的卡钱怎么会被转走?”银行工作人员回答,可能信息被泄露了。赵某当即决定转走所有剩余资金。他当场从银行柜面取款5万元,又把账户里还剩的90余万全部转到自己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上。
资金入账后赵某陆续花用了其中10余万元,账户上剩余80万余元。5月1日,赵某在河北邯郸被抓获归案。根据警方查证,打入赵某账户的大笔资金系某公司内网服务器被侵入后,账户被盗付的钱款。
判决结果
近日,经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徐汇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 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检察官说法
赵某的行为为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互联网时代,随着网络犯罪活动的分工日益细化,逐渐滋生出了许多专门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的服务,比如替人开卡、贩卖多卡合一等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银行卡及账户仅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者租借。赵某为了牟利,将自己实名开具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作为网络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工具,而且支付结算的金额已经超过了20万元。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他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官在此提示,在互联网支付时代,保护个人的银行账户信息非常重要,请千万不要轻易地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切不可为了一时的蝇头小利,而让自己深陷牢狱之灾。
盗窃违法所得也会构成盗窃罪吗?
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以盗窃罪来定罪处罚。赵某的账户中虽然是赃款,但是仍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本不由自己实施控制的银行卡,进行挂失补卡,然后转账取现,非法占有了账户中的90余万元的赃款,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他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而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徐汇检察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