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2日,赵先生与妻子王女士因怕一方去世后,子女们不照顾另一方,也怕双方百年后子女们们对遗产分割出现纠纷,即决定留一份遗嘱,当时询问别人获知公证遗嘱比较靠谱,所以两位老人共同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作如下处分:(一)夫妇一方过世后,先过世的一方遗留下的房屋份额由健在的另一方继承;(二)夫妇俩均过世后,房屋由两个儿子共同继承;(三)夫妇俩健在期间,可共同变更、撤销遗嘱,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四)本遗嘱第一项在夫妇一方过世后生效,第二项在夫妇俩均过世后生效。
2007年,赵先生因病去世。2010年1月5日,王女士与子女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随后其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前述遗嘱,但其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已基于遗嘱继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子女们则认为整个遗嘱已经被撤销,应按法定继承份额分割房屋。王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王女士与赵先生共立的遗嘱明确约定一方过世后,另一方有权撤销该遗嘱,故王女士在其夫赵先生过世后撤销遗嘱,符合赵先生的意愿,该撤销行为合法有效,因遗嘱已被全部撤销,故王女士请求按照遗嘱继承,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无合法依据,由此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王女士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中院提出上诉。二审依法改判,确认王女士继承了赵先生遗留的房屋份额,并取得了整个房屋的物权。
一、什么是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是指两名或两名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遗嘱,实践中多为夫妻共同遗嘱。
二、共同遗嘱是否有效?
遗嘱自由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原则上,夫妻共同遗嘱只要符合五种遗嘱法定形式之一,应认定有效。观点来源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三、共同遗嘱中一方书写遗嘱,另一方仅签名写日期是否无效?
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夫妻一方书写共同遗嘱,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字的情形。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观点来源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四、已公证的共同遗嘱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了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夫妻一方先过世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观点来源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就文章开头提及的案例来看,公证遗嘱中确实就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情形进行了说明。
二审法院认为,赵先生过世后,公证遗嘱中的第一项已生效,涉案房屋中赵先生的房屋份额发生继承,王女士已经取得房屋所有产权。此后,王女士虽公证撤销遗嘱,遗嘱第一项此前已生效,第一项遗嘱已无撤销之可能,且王女士作为第一项遗嘱的继承人而非遗嘱人,对于涉及该部分遗产的遗嘱第一项亦无撤销权,故王女士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遗嘱第一项不发生效力。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王女士继承了赵先生遗留的房屋份额,并取得了整个房屋的物权。
综上,已公证的共同遗嘱一方过世后,另一方是可以进行变更或撤销的,但需要一定的条件,已经发生继承的公证遗嘱部分是无法撤销的。如果老人们与子女不睦,建议可以进行共同遗嘱公证,但在公证的遗嘱中一定要对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情形详细说明,否则此种方式非但化解不了矛盾,反倒为以后遗产争夺埋下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