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盗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

银行卡盗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

前言

银行卡盗刷一般是指电子方式盗刷和非电子方式盗刷,而非电子方式盗刷主要是他人伪造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资数额增加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又是最具争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及公报案例,银行卡盗刷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裁判要旨:

1、持卡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银行卡被盗刷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发生盗刷事实,持卡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持卡人已经证明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的前提下,银行主张“密码泄露”的过错在持卡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卡盗刷案件,银行只要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并有理由相信系持卡人本身所为的情形下,银行的支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责任应当免除。

案例一

赵某诉某银行香洲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

赵某于2007年9月1日在某银行香洲支行申请办理了长城借记卡,2018年12月31日,赵某通过五条手机信息得知其账户变动情况,信息内容记载赵某借记卡账户9476,于当日通过POS和ATM支取款项累计73,678.41元。在得知上述交易发生于境外后,赵某即前往某银行反映情况,并报警处理。

赵某提供的手机信息证明,案涉交易是通过POS机和ATM机进行的,通常属于实体卡交易。某银行香洲支行上诉主张案涉交易可能是虚拟交易,应当就此提交反驳证据。在某银行香洲支行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基于某银行香洲支行未能举证证明赵某对银行卡及密码保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某银行香洲支行对赵某的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

孙某诉某银行丰台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孙某于某行丰台支行办理借记卡,借记卡卡号为×××。2015年9月12日,孙某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被他人分6次进行刷卡消费。从某行丰台支行提供的短信提醒可以看出,该6次交易发生时间均在2015年9月12日04:35至05:01之间。同日,孙某在某银行营业部通过ATM取款两次,金额分别为5000元和1000元,未发现该借记卡内余额减少。直至2015年10月23日,孙某收到某行丰台支行随单位工资条一道所附丰台支行个人银行业务中心9月份账户清单发现自己借记卡被盗刷,当日到某银行营业部咨询后随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涉案6笔银行卡交易系以网上支付方式进行,某行丰台支行收到网上支付指令,在核验输入的涉案银行卡信息和动态验证码后,有理由将该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合法交易,某行丰台支行执行付款指令符合网上支付操作流程。某行丰台支行在一审期间提交短信发送记录,显示其已向孙某预留的手机号发送交易提示和动态验证码,孙某在一审质证程序中虽称其未收到验证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现孙某在二审中提交的短信记录只能显示该手机号发送短信的情况,不能显示接收短信的情况,无法证明其未接收到某行丰台支行发送的动态验证码。孙某上诉称其未收到动态验证码,一审法院对某行丰台支行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未予质证,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某行丰台支行的操作符合银行卡业务流程,孙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交易属银行卡盗刷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某行丰台支行对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孙某要求某行丰台支行偿还涉案交易款项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针对手段越来越多样化的盗刷银行卡行为,银行系统有义务完善对伪卡的识别功能以及提高监测异常交易行为的能力。于此同时,在防不胜防的情况下,持卡人应当及时止损,事后追偿。所以,建议持卡人开通信息提醒服务,保证及时发现资金动向。

1、当发现自己银行卡被盗刷时,应立即通知银行办理临时挂失,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挂失成功后,应就近到ATM进行银行卡操作,由于银行卡已经挂失,ATM机将会吞掉该银行卡,由此证明真实银行卡在持卡人手中。

2、卡内存款已经全部被取走或者透资到达最高限额,无法及时挂失的情况下,应立即到最近的ATM或者银行柜台完成一笔交易,并打印交易凭证。

3、立即报警,并取得相应的回执。


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时效性: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18年06月06日

施行日期: 2018年06月06日

为正确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适用范围)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特约商户等相关主体之间因申领、使用银行卡等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二、信用卡透支

第二条 (全额支付利息条款的效力)

【方案一】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并已偿还最低还款额,其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二】发卡行对“按照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应按照全部透支额收取从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虽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持卡人已偿还全部透支额百分之九十,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数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过高利息、复利、违约金的调整)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等的,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持卡人自愿支付后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诉讼时效中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向持卡人主张了透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或者其他相关联账户中直接扣划透支款本息的;

(二)发卡行使用持卡人预留的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催收债权,催收通知到达持卡人,或者非因发卡行原因应到达而未实际到达持卡人的;

(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书面催收通知的签收人可以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属或者持卡人授权主体。

三、伪卡交易

第五条 (伪卡交易的概念)本规定所称伪卡交易,是指他人伪造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第六条 (举证责任及事实认定)持卡人主张存在伪卡交易事实的,可以提供刑事判决、案涉银行卡交易时其持有的真卡、案涉银行卡交易时及其前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

发卡行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用卡习惯、持卡人在银行卡被盗刷后的表现等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事实。

第七条 (发卡行的通知义务)

【方案一】因发卡行未即时告知持卡人银行卡账户交易变动情况,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卡行以持卡人未购买有偿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为由主张不负有手机短信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没有手机或者双方约定采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发卡行有证据证明其已即时发出通知,该通知已到达或者非因发卡行原因应到达而未实际到达持卡人的,应认定发卡行尽到通知义务。

【方案二】因发卡行未即时告知持卡人银行卡账户的变动情况,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卡行以持卡人未对单笔交易额超过200元的银行卡交易购买有偿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为由主张不负有该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没有手机或者双方约定采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发卡行有证据证明其已即时发出通知,该通知已到达或者非因发卡行原因应到达而未实际到达持卡人的,应认定发卡行尽到通知义务。

第八条 (持卡人的告知、报警或挂失义务)持卡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卡行发送了银行卡账户交易变动的通知后,未及时告知发卡行存在伪卡交易事实、挂失或报警,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发卡行的核实、保全证据义务)发卡行在持卡人告知伪卡交易后,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无合理理由未及时提供对账单或监控录像等证据,导致有关证据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借记卡的伪卡交易责任)发生借记卡伪卡交易,持卡人请求发卡行依照借记卡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举证证明持卡人对借记卡伪卡盗刷具有过错,主张在持卡人的过错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发卡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信用卡的伪卡交易)发生信用卡伪卡交易,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偿还透支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银行卡透支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举证证明持卡人对信用卡伪卡盗刷具有过错,主张在持卡人的过错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发卡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卡行的求偿权)因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等主体未尽审核义务导致伪卡盗刷,持卡人诉请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承担责任后向存在过错的收单机构、特约商户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伪卡盗刷人的侵权责任)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请求伪卡盗刷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承担责任后,依法请求伪卡盗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不良征信记录禁止)发卡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伪卡交易争议、在伪卡交易责任确定之前或在确定持卡人不应对伪卡交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对持卡人做不良征信记录,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撤销该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网络盗刷

第十五条 (网络盗刷的概念)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是指他人冒用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网络交易身份认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金额增加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举证责任及事实认定)持卡人主张存在网络盗刷事实的,可以提供刑事判决、案涉时间及其前后其持有银行卡以及其未进行网络交易、其与收款人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其持有银行卡所在地地址与网上交易IP地址不同、网络异常交易记录、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提交由其持有的案涉交易行为发生时的电子交易记录等证据,无合理理由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发卡行与持卡人签订银行卡合同时,未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网络支付功能,或者未告知发卡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合作开展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平台关联银行卡交易等信息,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上述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主张不承担银行卡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网络支付功能存在并同意使用的情形除外。

发卡行虽告知银行卡具有某一种网络支付功能,但未全面告知和明确说明该网络支付业务的持卡人身份认证方式、相关交易规则、未提示该业务的法律风险、未告知风险防范措施等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网络支付功能的信息,因该网络支付功能的使用导致银行卡被盗刷,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承担相应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述情形,发卡行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对网络盗刷具有过错的,发卡行在持卡人过错范围内减轻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网络支付服务合同时,未向持卡人履行前两款信息披露义务的,参照前三款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非银行支付机构设定的网络支付身份认证方式、使用的网络支付系统、设备等具有安全缺陷导致银行卡被盗刷,持卡人据此请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先行赔付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发卡行承诺先行赔付持卡人银行卡网络盗刷损失,持卡人据此请求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电信运营商的责任)他人冒用持卡人的名义更换手机用户身份识别卡,电信运营商未尽审慎审核义务予以更换,导致持卡人未能收到银行卡账户变动手机短信通知,持卡人请求电信运营商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责任竞合)因同一网络盗刷行为,持卡人向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任一主体请求赔偿,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再向其他主体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参照适用条款)除前述已规定内容外,发卡行因网络盗刷应对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伪卡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民刑交叉之程序问题)当事人提起的银行卡纠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不能仅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已经受理的案件,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当事人一方申请中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民刑交叉之证据认定)在刑事诉讼阶段取得的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民刑交叉之欠款数额的确定)发卡行主张,在刑事案件中已返还的款项,应当依据银行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从欠款数额中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电子证据)能够通过照片、电子介质等形式体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协议、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登陆日志、电子交易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七条 (时间效力)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号: 粤高法〔2012〕236号

发文日期: 2012年06月19日

施行日期: 2012年06月19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粤高法〔2012〕236号2012年6月19日)

一、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常见类型

1. 伪卡交易民事案件是指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消费或取现后,持卡人起诉要求赔偿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或发卡行(含具备经营银行卡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下同)要求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持卡人以被盗刷为由拒绝偿还或偿还后要求发卡行承担损失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包括持卡人与发卡行、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持卡人与收单机构等主体之间关于卡内资金损失如何承担而产生的纠纷,最常见的是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纠纷。

二、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案由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订版)》的规定,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系银行卡使用引起的民事案件,属于银行卡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所涉银行卡种类的不同,适用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案由。

三、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受理

3. 因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涉及储蓄存款合同、借款合同、委托结算合同等多重法律关系,持卡人以发卡行违约为由请求发卡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 持卡人以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为由请求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5. 因伪卡交易民事案件既可能涉及合同关系也可能涉及侵权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地域管辖。当事人同时以违约、侵权为由起诉的,依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五、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

6. 持卡人起诉发卡行的,以《银行卡申请表》或《领用合约》上签字或盖章的单位、发卡行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发卡行没有在《银行卡申请表》或《领用合约》上签字、盖章的,以《银行卡申请表》或《领用合约》载明的被申请人或与持卡人发生交易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

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原则,追加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为第三人。

7. 发卡行“信用卡中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8. 持卡人起诉收单机构的,以实际收单的分支机构或收单机构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以按照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原则,追加发卡行为第三人。

六、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

9. 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发卡行违反银行卡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持卡人、发卡行应当对其主张的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10. 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应当提供银行卡、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使用记录、报警记录或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持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11. 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发卡行、收单机构应当提供盗刷行为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签购单等证据材料。发卡行、收单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12. 鉴于密码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如发卡行或收单机构有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在持卡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七、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13. 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诉请发卡行、收单机构或特约商户承担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

八、伪卡交易的认定

14.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

(1)行为人并非持卡人,且存在安装测录装置盗取银行卡信息、密码等行为的;

(2)交易银行卡的样式、颜色、标记等与银行卡差异较大的;

(3)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处所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综合考量后,对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作出认定);

(4)签购单等交易单据上的签名与银行卡上记载的持卡人签名明显不一致的;

(5)其他能够证明伪卡交易的情形。

九、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的责任认定

15. 对于持卡人、发卡行因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损失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履行、违约情况的认定等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持卡人和发卡行的责任分担比例。

(1)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的,银行未识别伪卡,一般应当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持卡人对银行卡被伪造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发卡行或收单机构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的,持卡人对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的,对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一般不承担责任。持卡人用卡不规范足以导致密码泄露的,一般应当在卡内资金损失5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卡行或收单机构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持卡人用卡不规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未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的,发卡行以在办卡过程中履行了不设定密码后果和风险的提示义务为由请求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持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宜超过卡内资金损失的50%。

(4)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以发卡行或收单机构违反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安全管理义务或未按照银行业监管部门要求采取银行卡风险管理措施导致银行卡卡片信息及密码等被盗取为由,要求发卡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卡行落实银行卡风险管理措施的具体情况,确定发卡行承担责任的比例。

16. 对于持卡人、发卡行与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因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损失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约或侵权行为的过错情况,合理确定特约商户、收单机构的责任分担比例。

(1)发卡行和特约商户、收单机构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结果应当由发卡行承担。除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持卡人财产权外,持卡人请求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发卡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特约商户、收单机构追偿。

(2)特约商户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持卡人仅起诉发卡行的,法院可以结合特约商户的过错程度判决发卡行对伪卡交易造成的资金损失承担责任。持卡人同时起诉发卡行和特约商户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卡行对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同时,判决特约商户与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特约商户是否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人民法院应从是否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结合卡片的有效性、是否存在止付的情形、签购单上签名与银行卡上签名形式上的一致性、签购单上签名与银行卡持卡人姓名的拼音一致性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

十、持卡人对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妥善保管义务

17. 持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银行卡被复制的事实,但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防止损失产生或损失扩大,持卡人起诉发卡行、特约商户、收单机构要求赔偿该产生或扩大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 | 文华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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