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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析:累犯再犯入室盗窃罪定罪情节和责任探究

案例探析:累犯再犯入室盗窃罪定罪情节和责任探究

写了n多民事案件赔偿问题,对刑事案件阅读最近不多,毕竟曾经自己工作的主要内容就是刑事案件。盗窃犯罪和飞车党等抢夺盗窃案件因其社会威胁性较大,尤其是发达城市城中村等区域又是高发区域。我国刑法对于惯犯累犯制定了严苛的法律,一般要求从严从重出发,已达到惊醒他人的社会效益。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苗某海、王某建盗窃二审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公诉机关公诉事实和犯罪情节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苗某海,以爬墙、破窗等手段在青岛市即墨区盗窃8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849元,其中入户盗窃7次,涉案价值30483元。被告人苗某海参与入户盗窃5次,涉案价值277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建撬窗进入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政府南章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现金600元,43度飞天茅台酒2瓶、38度飞天茅台酒2瓶、52度五粮液酒2瓶、软盒中华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9条、软盒哈德门香烟2条、泰山儒风香烟1条、宽窄(好运)香烟1条,价值11366元。在盗窃过程中,破坏钱箱4个,价值2116.8元。

2.2019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建爬墙进入高密市醴泉街道办事处苗家社区周某1、潘某合租的二层楼内,爬窗进入一楼潘某租住处,盗窃现金18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未定价),后进入二楼周某1租住处,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00元。后又爬墙进入西邻杜某1家二层楼院内,爬窗入室,盗窃现金50元、玉溪香烟5盒、南京十二钗香烟1盒、硬盒中华香烟2盒、硬盒中华香烟(细)1盒、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盒、礼品盒滇红茶叶2斤(内有茶壶、茶碗等)、手机2部(未定价)、三星平板电脑1台(未定价),共价值707元。

3.2019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建以爬墙、爬窗等手段进入高密市老土产公司宿舍冷某家,盗窃现金180元、茶叶1盒(未定价)、红花郎白酒2瓶,价值800元。

4.2019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建伙同被告人苗某海共谋盗窃后,驾车到胶州市大西庄东村47号苏某家附近,由苗某海望风,王某建爬墙进入苏某家,盗窃现金16000元、玉溪牌香烟2条、利某牌香烟(红)2条、泰山华贵香烟1条、蓝色泰山香烟2条、茶叶6盒,价值2360元。

5.2019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建伙同被告人苗某海共谋盗窃后,驾车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南庄二村87号崔某家附近,由苗某海望风,王某建爬墙进入崔某家,盗窃戴某牌笔记本电脑1台、小保险柜1个,价值583元。

6.2019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建伙同被告人苗某海共谋盗窃后,驾车到即墨区田横镇朱家高戈庄村傅某家附近,由苗某海望风,王某建爬墙进入傅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后被告人苗某海将王某建托上平房进入傅某家东邻王某建华家,以破窗等手段,盗窃现金10元、玉溪香烟1盒、软中华香烟1盒、电脑显示器1个(未定价)、硬盘1个(未定价),价值93元。

7.2019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建伙同被告人苗某海共谋盗窃后,驾车到即墨区金口镇南阡二里村195号李某1家附近,由苗某海望风,王某建爬墙进入李某1家,盗窃现金5700元、排骨2斤、虾米1袋、活芦花鸡2只,价值238元。

8.2019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建伙同被告人苗某海共谋盗窃后,驾车到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峡后村62号李某2家附近,由苗某海望风,王某建爬墙进入李某2家,盗窃现金100元、VIVO手机1部、小保险柜1个,价值1682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建、苗某海均于2019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数名被害人报案称家中失窃。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9年3月15日将被告人王某建、苗某海抓获。

2.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2月25日,潘某被盗笔记本电脑1台,杜某1被盗手机2部、平板电脑1台;3月1日,冷某被盗茶叶1盒;3月11月,王某建华被盗显示器1台、硬盘1个,均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建、苗某海的前科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建、苗某海的身份情况,二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18日7时20分许,其到经营的超市发现若干香烟、白酒被盗,并从监控中看到一男青年撬窗进入超市实施盗窃。

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25日20时许,其回到租住处发现现金、笔记本电脑被盗。

3.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25日20时许,其回到租住处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

4.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26日8时许,其在家中收拾卫生时发现现金、香烟、茶叶、手机、平板电脑被盗。

5.被害人冷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1日12时许,女儿联系其称家里的门被反锁打不开了,其报警后将门打开发现现金、茶叶、白酒被盗。

6.被害人苏某、罗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9日18时许,二人回到住处发现20条香烟(包括玉溪、利某、泰山)、10余箱红某及16500元现金被盗。

7.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9日15时许,其回家发现1台戴某笔记本电脑和1个保险柜被盗。

8.被害人王某建华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11日16时许,其回家发现现金、香烟、显示器、硬盘被盗。

9.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11日21时许,其回家发现现金被盗。

10.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13日17时30分许,其回到家发现芦花鸡、排骨、虾米及现金被盗。

11.被害人李某2、王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15日14时,公安机关告知其家中被盗,其回家发现现金、保险柜、手机被盗。

二、犯罪嫌疑人辩解

1.被告人王某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2月18日到“华联万家生活”超市盗窃现金、烟酒;2月25日到高密市苗家社区周某1、潘某及杜某1家中盗窃现金、茶叶、香烟、电脑、手机;3月1日到高密市老土产公司宿舍冷某家中盗窃现金、茶叶、白酒;3月11日伙同苗某海到即墨区田横镇朱家高戈庄村,由苗某海望风,其先后进入傅某、王某建华家,盗窃现金、香烟、显示器、硬盘;3月13日伙同苗某海到即墨区金口镇南阡二里村,由苗某海望风,其进入李某1家中,盗窃现金、排骨、虾米、活芦花鸡;3月15日伙同苗某海到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峡后村,由苗某海望风,其进入李某2家中,盗窃现金、手机、保险柜。2019年3月,其联系苗某海开车到胶州接其回即墨,并给苗某海发了位置。当日上午,苗某海接到其后开车经过胶州一个村庄,其与苗某海商量偷点东西,苗某海望风,其翻墙进入一户院内,推门进入室内,拿走玉溪香烟2条、红利群香烟2条、泰山华贵香烟1条、蓝色泰山香烟2条、红茶1盒、绿茶5盒及现金16000元;后苗某海开车到另一个村庄,由苗某海望风,其翻墙进入院内,推门进入室内,在房间拿走笔记本电脑1台、小保险柜1个,这次偷的茶叶、烟、笔记本电脑都放在苗某海的车上了。

2.被告人苗某海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11日,其伙同王某建到即墨区田横镇朱家高戈庄村,由其望风,王某建先后进入傅某、王某建华家,盗窃现金、香烟、显示器、硬盘;3月13日伙同王某建到即墨区金口镇南阡二里村,由其望风,王某建进入李某1家,盗窃现金、排骨、虾米、活芦花鸡;3月15日伙同王某建到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峡后村,由其望风,苗某海进入李某2家中,盗窃现金、手机、保险柜。2019年农历二月初前后的一天,王某建联系其开车到胶州,并给其发了位置。其开车接着王某建往即墨走时,王某建跟其商量去村里偷东西,其同意。后其开车到一村庄,由其望风,王某建翻墙进入一户院内,过了一会,王某建提了装有玉溪香烟2条、红利群香烟2条、泰山华贵香烟1条、蓝色泰山香烟2条、红茶1盒、绿茶5盒的袋子出来。后其又开车到一个村庄,由其望风,王某建翻墙进入一户院内,过了一会,王某建拿了一个装了1台笔记本电脑的袋子出来。这次偷的茶叶和香烟被其放在家中。

(四)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2019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5730元及红色VIVO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2;同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苗某海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镇向阳庄村的住处,查获不同品牌的香烟、茶叶若干(包含玉溪、利群、泰山华贵、蓝色泰山香烟、红茶、绿茶等)。

2.超市的员工刘某某、杨某某经辨认后确认,监控显示2019年2月18日进入超市盗窃的男子系被告人王某建。

3.被告人王某建指认青岛市即墨区章某经营的超市,胶州市大西庄东村苏某家,胶东办事处南庄二村崔某家,高密市老土产公司宿舍冷某家,即墨区田横镇朱家高戈庄村傅某、王某某家,即墨区金口镇南阡二里村李某1家,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峡后村李某2家,高密市醴泉街道办事处苗家社区潘某、杜某1家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2019年3月11日出现在盗窃现场视频截图中的二名男子系其与苗某海。

4.被告人苗某海指认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朱家高戈庄村傅某、王某建华家,金口镇南阡二里村的李某1家,温泉街道办事处峡后村的李某2家是其与王某建实施盗窃的地点。

(五)鉴定意见

青岛市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证实,超市被盗的43度飞天茅台酒2瓶、38度飞天茅台酒2瓶、52度五粮液酒2瓶、软盒中华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9条、软盒哈德门香烟2条、泰山儒风香烟1条、宽窄(好运)香烟1条,价值共计11366元,在盗窃过程中,被破坏钱箱4个,价值2116.8元;周某1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00元;杜某1被盗玉溪香烟5盒、南京十二钗香烟1盒、硬盒中华香烟2盒、硬盒中华香烟(细)1盒、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盒、礼品盒滇红茶叶2斤(内有茶壶、茶碗等),价值共计707元;冷某被盗红花郎白酒2瓶,价值共计800元;苏某被盗玉溪牌香烟2条、利群牌香烟(红)2条、泰山华贵香烟1条、蓝色泰山香烟2条、茶叶6盒,价值共计2360元;崔某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小保险柜1个,价值共计583元;王某某被盗玉溪香烟1盒、软中华香烟1盒,价值共计93元;李某1被盗排骨2斤、虾米1袋、活芦花鸡2只,价值共计238元;李某2被盗VIVO手机1部、小保险柜1个,价值共计1682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建、苗某海犯盗窃罪的事实。

三、法院判决逻辑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苗某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王某建多次、入户盗窃,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系有其他严重情节;苗某海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苗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王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苗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某建退赔被害人章某人民币11366元,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8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杜某1人民币757元,退赔被害人冷某人民币98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建、苗某海共同退赔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836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583元,退赔被害人傅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3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5938,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782元;随案财物人民币573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海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王某建于2019年3月9日在胶州实施的2起盗窃犯罪,也未分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建单独或伙同上诉人苗某海于2019年2月至3月,采取爬墙、破窗等手段在青岛市即墨区多次、入户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建单独或为主盗窃8次,入户盗窃7次,盗窃物品价值42449元;上诉人苗某海参与入户盗窃5次,盗窃物品价值27766元。

另经二审查明,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王某建、苗某海后,从王某建身上查获现金5730元及红色VIVO手机1部、玫瑰金色VIVO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卡西欧牌电子手表1块;从苗某海处扣押鲁B×××××旧轻型普通货车1辆、钥匙1串、黑色手机1部、现金31元及其他物品一宗,从苗某海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镇向阳庄村的住处查获泰山华贵香烟9盒、利群香烟2条、普通型玉溪烟3条、高配版玉溪烟1条、蓝盒泰山烟2条、红色包装南京香烟1条、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红色包装大红袍茶叶1盒、皎然牌崂山红茶3盒、黄盒崂山绿茶1盒、红棕色外包装牛蒡茶1盒、红茶1盒、泰山绿茶3盒、红色包装正山小种红茶3袋、绿袋包装崂山绿茶1袋、咖啡色铁盒装六安瓜片茶1盒、“雅致之友”红茶1盒等物品。其中,现金5761元及玫瑰金色VIVO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卡西欧牌电子手表1块已随案移送。扣押在侦查机关的红色VIVO手机1部,已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2;崂山红茶3盒、崂山绿茶1盒、红茶1盒、大红袍茶叶1盒、利群烟2条、玉溪烟1条、蓝色泰山烟2条、高配玉溪烟1条已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苏某;红棕色外包装牛蒡茶1盒、泰山绿茶3盒、红色包装正山小种红茶3袋、绿袋包装崂山绿茶1袋、咖啡色铁盒装六安瓜片茶1盒、“雅致之友”红茶1盒,普通型玉溪烟2条、红色包装南京香烟1条已由扣押机关发还苗某海的亲属。另经公安机关核实,从苗某海住处扣押的泰山华贵烟9盒系从被害人苏某家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系从被害人崔某家窃得。

认定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王村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所有人为苗某海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及二审提审过程中向上诉人苗某海、原审被告人王某建出示,原审被告人王某建承认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扣押并随案移送的5730元系赃款,扣押的手机是其购买的,作案时用于跟苗某海联系。上诉人苗某海承认公安机关扣押的鲁B×××××号货车1辆及钥匙1串、手机1部是其作案时驾驶的车辆和使用的手机。二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海所提“其未参与王某建于2019年3月9日在胶州实施的2起盗窃犯罪,也未分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苗某海同原审被告人王某建预谋后,于2019年3月9日在胶州市入户盗窃苏某、崔某家财物并分赃的事实,有上诉人苗某海、原审被告人王某建在预审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中上诉人苗某海对案发具体时间、被盗保险柜等犯罪细节的供述早于王某建;被害人苏某、罗某、崔某的陈述证实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特征;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苗某海住处扣押了苏某、崔某被盗的财物。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苗某海参与了上述2起盗窃犯罪。故对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海、原审被告人王某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某建的犯罪数额、责令二被告人退赔的数额计算错误,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原判对随案移送赃款物的处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刑初7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苗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刑初78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某建退赔被害人章某人民币11366元,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8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杜某1人民币757元,退赔被害人冷某人民币98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建、苗某海共同退赔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836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583元,退赔被害人傅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3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5938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782元;随案财物人民币5730元依法予以没收。

3、扣押在侦查机关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泰山华贵香烟9盒,由扣押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崔某、苏某。

4、责令原审被告人王某建退赔被害人章某人民币14082.8元,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8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杜某1人民币757元,退赔被害人冷某人民币980元;责令原审被告人王某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海共同退赔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600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24元,退赔被害人傅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3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5938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797元。

5、随案移送的卡西欧牌手表1块依法变卖,变卖款及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761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上诉人苗某海、原审被告人王某建继续退赔。

六、扣押在侦查机关的鲁B×××××号普通轻型货车1辆及钥匙1串、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其中未随案移送的厢式货车及钥匙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依据分析

1.本案两个犯罪嫌疑人都属于多次盗窃犯罪判处刑罚后,又继续流窜盗窃犯罪的案件,完全构成了累犯的法律要件。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对于所有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不得假释。对于累犯必须从重处罚,无论成立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都必须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从重处罚,是相对于不构成累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言。即对于累犯的从重处罚,参照的标准,就是在不构成累犯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其刑罚,不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故意犯罪的不适用累犯的规定,适用的是数罪并罚的规定。

2.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过失犯罪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轻于故意犯罪,而且过失犯罪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也比较小。而累犯制度的设立是以消除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为宗旨的,故不应也无必要设立过失犯罪的累犯制度。

3.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因此,如果前罪被判处的是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那么无论后罪多么严重,也不构成累犯。同样,若前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后罪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则也不能成立累犯。此处所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指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是指根据犯罪事实与刑事法律,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累犯的刑度条件,体现了将累犯限定于严重犯罪的立法初衷。

4.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5年之内。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其中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主刑执行完毕5年之内又犯罪的,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仍可构成累犯。所谓“赦免”,是指受到特赦减免。此处5年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人,应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

5.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后罪时都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如果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即使犯后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也不能构成累犯。如果犯罪人犯了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5年的时间内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就可认定了盗窃累犯。

6.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处三年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8.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9.被告人王某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苗某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王某建多次、入户盗窃,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系有其他严重情节;苗某海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苗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王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10.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11.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12.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13.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4.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15.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犯罪。二是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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