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单位资金给他人放贷而获利,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挪用单位资金给他人放贷而获利,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其他公司从事高息放贷业务,仍利用职务便利将所在单位资金借给其使用,从中收取他人“好处费”,数额巨大的,其行为同时构成挪用资金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择一重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案例概况(来源:法信)
王某利用担任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个人决定以集团名义,将本公司资金借贷给借款公司使用。王某与借款公司实际控制人江某商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其中2.2%的利息江某支付至集团利用财务人员陆某个人名义开设的账外账户,另0.8%的利息支付至王某个人账户。集团与借款公司公开签订的利息协议则载明利率为月息2.2%。后经审计,集团借贷给借款公司的资金累计达1.5亿元,王某收取江某给予的“好处费”累计达888万元。
另,王某决定以集团下属的房地产公司名义向汪某借款3000万元,并与汪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汪某则按利息总额的10%给予王某“好处费”。为顺利获取高额利息,汪某通过林某个人账户支付王某“好处费”48万元,汪某也从中获取利益48.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为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王某明知借款公司从事高息放贷业务,仍将集团资金借给其使用,从中收取江某“好处费”,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挪用资金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项罪名,依法应择一重罪——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王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5亿元供借款公司使用,收取对方给予的“好处费”888万元;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8万元,收取的财物合计9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江某作为借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王某等人行贿,数额累计人民币99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名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笔者认为,王某为达到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实施了数个行为,即将单位资金挪用,同时又收取了他人给予的利益。很显然,王某的行为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基于同一个犯罪意图,在同一个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数个行为。当然,牵连犯罪中,系列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也对应数个犯罪故意,即各牵连犯罪又独自成罪,符合各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即行为人明知其他公司从事高息放贷业务,仍利用职务便利将所在单位资金借给其使用,从中收取他人“好处费”,可见王某的犯罪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在此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数个行为,同时构成挪用资金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牵连犯的原理,应择一重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法律规定及区分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