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与已决案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罪名解读与已决案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引言:

一直以来,执行难的问题困扰着当事人,也是法院面临的一大难题。为了不让法院的有效判决、裁定成为一纸空文,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钻空子不执行判决,对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依旧存在公安机关不受理或者受理而立案,立案而不查处的困难。虽该罪名在公诉途径无法达成后可走自诉途径,然而,囿于自诉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手段有限,往往难以达到目的。


一、刑法定义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

1.关于对有义务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予以罚款后又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3年9月27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字(1993)第1号《关于对罚款决定书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裁定,通知有关银行协助执行划拨被告在银行的存款,而银行拒不划拨的,人民法院可对银行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员予以罚款,并可向同级政府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被处罚人拒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处罚人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被处罚人或对有上述行为的被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注意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宣传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坚持文明执法、严肃执法。

2.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法研〔200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2月14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调解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4.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8月30日,法发(2007)29号]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5.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0日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15〕16号)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指导案例71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裁判要点】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6.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5日印发,法[2018]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申请执行人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不予书面答复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不予书面答复或者明确答复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如何处理?鉴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问题具有普遍性,经研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特通知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甘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三、相关案例


案例一

裁判要旨:

被告人于某鹏在通过民事诉讼合法解决争端之前就随意处置车辆的行为属于隐藏、转移财产,最终导致不能执行到位,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


陈香子与于某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刑初1727号

自诉人陈香子,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人于某鹏,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自诉内容:

自诉人陈香子指控(以下原文照录其自诉书内容),其同于某鹏存在民事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香子返还原告陈香子所有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2544C930的宝马牌小轿车;二、被告于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香子给付自二o一七年一月三日起至实际按照上述第一项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日七百元计算。”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于某鹏拒不履行判决书的内容,拒不向自诉人陈香子交付车辆,给自诉人陈香子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于某鹏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交付指定交付的车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鹏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在对方起诉之前已经出售,不具备给付条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罪为公诉案件,在特定条件下方可通过刑事自诉解决,自诉人提交的材料缺乏公安机关前置处理的材料,故本案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对于被告人有能力而拒绝履行自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车辆已丧失给付条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香子自愿为魏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将其所有的宝马牌小轿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给于某鹏。后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3月15日,陈香子找到魏某某、于某鹏要求归还车辆未果,陈香子报警,三方共同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谈话,八里庄派出所让于某鹏提供了双方协议并留存,但于某鹏仍未向陈香子归还车辆。

2017年4月,陈香子向本院起诉魏某某、于某鹏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2017年8月18日,本院于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7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某某已于2017年1月2日前全部清偿了于某鹏所出借的款项本息,判决质权人于某鹏应当向出质人陈香子返还质物宝马牌小轿车并支付相关使用费用。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7年9月,陈香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9月25日立案[(2017)京0105执23879号],并出具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期间被告人于某鹏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本院处以拘留十五日。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1、陈香子的陈述证明:其同于某鹏进行民事诉讼胜诉后申请执行的过程,以及在此期间自己查找车辆下落的情况。其承认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过拒不执行判决罪。
2、陈香子提交的本院执行卷宗材料,证明查找涉案车辆的经过。2017年10月,陈香子根据车辆定位在大兴曾找到该车辆,但被陶某开走。
3、陈香子提交的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笔录:
(1)崔某的证言称:于某鹏向我借钱21.5万元,将涉案宝马车抵给我。我把车借给陶某开。2017年10月有人来找这辆车,我让人先把车开走并联系了于某鹏,次日于某鹏将钱还我,我就把车给他了。
(2)冷某某的证言,同崔某。
(3)陶某的证言称:我从崔某处借了这辆车开,到2017年10月份保险到期了,我用自己的信息上了保险。后来发生了有人来找车的事儿,我就把车还给崔了。
4、拘留决定书证明:于某鹏因拒不履行判决被我院处以司法拘留的情况。
5、相关判决证明原告陈香子与被告魏某某、于某鹏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认定了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并认定:“魏某某向于某鹏出具了借条,于某鹏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香子自愿为魏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将其所有的宝马牌小轿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给于某鹏,陈香子与于某鹏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成立。…本院认定魏某某已全部清偿了于某鹏所出借的款项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本案中债务人魏某某已履行了全部债务,质权人于某鹏应当向出质人陈香子返还质物宝马牌小轿车。于某鹏违反法律规定逾期返还质物,陈香子有权向于某鹏主张占有质物期间的损失。…综上所述,陈香子要求于某鹏返还质物、给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该判决中同时认定:“2016年12月27日陈香子作为质押人与于某鹏作为质押权人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载明:甲方以自有车辆宝马525,车牌号×××、发动机号2544C930作质押物在乙方质押,向乙方借款90万元;借款履行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甲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同意乙方处置质押物或委托当地拍卖行拍卖(下划线部分为手写字体)。本院认为结合于某鹏留存于八里庄派出所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可以说明陈香子签订上述合同时,下划线部分内容未填写,下划线部分内容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6、被告人于某鹏辩称:我于2017年1月通过中介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崔某,价格21.5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此外我还给了中介1万元。崔某说把车给我了不属实。执行庭通知我报告过财产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观点:

辩方所提辩解主要围绕两个问题,一是程序上,本罪提起自诉应以公安、检察机关不处理为前提条件;二是实体上,在陈香子诉诸民事诉讼之前,于某鹏已将车辆出售,执行标的已“灭失”的情况是否影响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成立。

对于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的立案条件。在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陈香子确未曾向公安机关报拒不执行判决罪,但“控告”的内涵应结合案件情况而定,不应做形式主义的要求。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显示陈香子以追回涉案车辆为目的,先后向朝阳分局、大兴分局报警,但都未得到进一步处理,虽然当时报的并非拒不执行判决罪,但均是系出于追回涉案车辆的同一事项和目的,故本院认为申请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过控告,但是并没实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本案程序上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起自诉的立案条件。

针对实体上执行标的“灭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鹏私自在质押协议上加注借款履行期限,显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处置质物的行为不合法。其所谓车辆已“出售”仅系单方声称,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声称的下家崔某也不承认),法律上也不合法(车辆无法过户)。所谓“出售”只能视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能谓之标的“灭失”。事实上车辆仍客观存在并可以查找到下落,被告人于某鹏如有履行意愿完全可以私下回购或采用其他方式收回车辆以配合执行。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鹏在通过民事诉讼合法解决争端之前就随意处置车辆的行为属于隐藏、转移财产,最终导致不能执行到位,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于某鹏虽然对指控事实经过不持异议,但本院对其量刑时重点考虑其借款后即随意处置车辆、长期以来隐藏财产、抗拒执行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及其缺乏解决诚意、蔑视司法权威的态度等因素,对其依法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审判长 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 白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碧瑶



案例二

裁判要旨:被告人罗某林故意将其租金收益转移给他人,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林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纳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黔0525刑初63号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林,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国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住纳雍县。身份证号码5224261969********。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简要案情:
2017年4月17日,李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人罗某林及艾某1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7)黔0525民初1049号民事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人罗某林与艾某1共同支付李某某报酬1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人罗某林与艾某1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黔05民终7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发生效力后,因被告人罗某林与艾某1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人罗某林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罗某林拒不履行义务。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林系贵州国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地产纳雍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开发的房屋收益归被告人罗某林个人所有,被告人罗某林将国盛地产纳雍分公司开发的房屋出租给张某某。2018年9月11日、12日,张某某根据被告人罗某林的委托将本年度的租金70万元支付在被告人罗某林之子艾某2的账户上。被告人罗某林故意将其租金收益转移给其子艾某2,致使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林之子艾某2已代被告人罗某林向李某某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林故意将其租金收益转移给他人,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林的亲属已代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罗某林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审判长 陈霞
人民陪审员 彭燕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姣





案例三


裁判要旨:

被告人淡某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人民法院对其所修建道路强制执行清除后,再次铺设道路,妨害司法秩序,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严重侵犯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祝开会、淡某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叙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0524刑初39号

自诉人祝开会,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人淡某平,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执行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自诉内容

自诉人祝开会诉称:自诉人在马岭凤凰村三社一块承包土地位于淡某平家门前。2016年4月,被告人趁其一家外出务工期间,在上述承包土地内自行修建了一条道路通行。祝开会知晓后找到村社处理,而就在处理期间,淡某平又将该道路进行水泥硬化,致使纠纷无法解决。2018年1月祝开会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018年2月27日,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052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判决要求停止修路的行为,并清除硬化的道路。判决生效后淡某平、付登平一直不履行该判决义务,祝开会向叙永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0月,叙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该道路进行了恢复执行,铲除了铺设的泥土及混泥土,恢复了原状。但法院执行后大约十余天,淡某平又在该处用碎石砌边,中间填土,上铺石籽的方法,将法院本已清除的道路恢复,而且本次修建的宽度更是接近两米,已可供三轮和小四轮车通过。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无视法院生效判决,不但不积极履行判决义务,在法院执行后变本加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淡某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淡某平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淡某平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将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淡某平系初犯;淡某平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认罪认罚;淡某平家中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配偶刚做完手术无法劳动,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自诉人祝开会与淡某平、付登明恢复原状一案经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川052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淡某平、付登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占用祝开会承包土地修路的行为;二、淡某平、付登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占用祝开会承包土地修建的硬化便道予以清除;三、驳回祝开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淡某平、付登明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自诉人祝开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0月,本院执行局在该道路进行恢复执行,铲除了铺设的泥土及混泥土,恢复了原状。但法院执行后,淡某平又在该处用碎石砌边,中间填土,上铺石子的方法,将法院本已清除的道路恢复。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淡某平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向叙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中队报案,2019年6月26日该队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自诉人遂向本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告人淡某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淡某平及其家属按(2018)川052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自诉人对执行内容表示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有:
1.叙永县公安局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对被告人淡某平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淡某平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叙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实经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决,判令淡某平、付登明对已硬化道路予以清除,恢复原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的事实。
3.强制执行照片,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10月本院强制执行的事实及执行后土地状况。
4.证人陈某、张某、罗某证言,证实淡某平、付登明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经2018年10月本院强制执行后,再次对已经清除的占用的承包田用石子铺设道路。
5.执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实本案执行情况及工作情况。
6、被告人淡某平供述,证实案件执行情况及占用土地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淡某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人民法院对其所修建道路强制执行清除后,再次铺设道路,妨害司法秩序,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严重侵犯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淡某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淡某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也表示认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淡某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审判长 姜平
人民陪审员 杨霞
人民陪审员 孙嘉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铮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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