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再审:新证据;原判决缺乏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案件举例:
再审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没有照顾无过错方;
审查充分证明王某与案外人达到了同居状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再审公司转账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审对该公司股权不予分割为由主张原审存在错误的意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x)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8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男,汉族,1970年9月2x日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汉族,1973年8月1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周某因被申请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表现在:未根据开房记录、小区进出刷卡记录以及电梯内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王某与案外人同居的事实,在王某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认定王某于201x年6月2x日从其名下尾号1xxx的中国银行账号转账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9,715.7元不属于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以涉及案外人为由对被申请人在上海信息公司的隐名投资排除于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有错误,表现在:对于周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没有照顾无过错方,只酌定周某分得浙江省xx市xx区xx巷96号507室房产(以下简称xx市房屋)三分之一的折价款,且就王某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转移的共计360余万资金分割时只酌定王某应付周某160万元。周某在提出再审申请的同时,提供中国银行(xx)有限公司《“证券会籍计划”会籍重检通知》一份,据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系争款项429,715.7元应属夫妻共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保护妇女儿童利益、方便生活、尊重当事人分割意愿等原则,考虑双方的贡献大小、对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认定与分割。关于王某的过错与周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周某以王某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为由要求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证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本案的在案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王某与案外人达到了同居状态,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案外人之间有超出正常男女朋友的关系、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但尚未达到需向周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程度,据此对周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的股东投资以及尾号1xxx的中国银行账号下系429,715.7元转账款以及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上述财产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对相关财产的认定亦无不当。关于上海信息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本院注意到,在201x年12月x日一审法院与周某、王某及双方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中,当王某主张该公司是其姐姐为其母亲设立时,周某明确对此表示认可,并不再主张该部分财产,故周某以原审对该公司股权不予分割为由主张原审存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市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综合考虑房屋的性质、来源、出资情况、房屋增值、实际生活状况以及王某在婚姻期间的过错等因素的情况下,判令王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酌定由王某给付周某30%的房屋折价款,客观公正,合情合理。关于王某名下银行账户转移资金的分割问题,应将除涉及案外人钱款以及合理花费以外的款项认定为可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王某关于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8xxx的账号于201x年8月x日的汇出款55,015.7元系支付律师费花费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将该款与前述429,715.7元从王某自201x年以来的转出钱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再考虑双方分居以来的实际情况,结合王某一方生活花费、合理支付以及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等因素酌定由王某给付周某160万元,亦无不当。关于周某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由于《“证券会籍计划”会籍重检通知》并不足以证明系争429,715.7元转账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推翻原审判决,本院对周某的再审申请难以支持。
综上,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x
代理审判员 钱x
代理审判员 孙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