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集资金专户资金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
股权融资和债务融资是企业融资的两种主要手段,如果融资主体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进行股权融资,或者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进行债务融资,那么其所募资金我们一般称之为募集资金,由于募集资金金额大、融资主体大多数为公众公司及涉及投资者范围广等原因,法律一般对募集资金的使用予以严格限制,同时,融资主体在披露融资文件时也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制定详细计划。
由于募集资金专户不同于企业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的特殊性,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否对募集资金专户实行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80号,答案是可以的。
本案执行法院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因不服天津高院(2019)津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向天津高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天津市隆泰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秋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63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天津高院经审查认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经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上述款项。天津高院执行部门依据该民事裁定书,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5日,冻结天津市隆泰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50.73元,冻结秋林公司在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开立的四个账户存款共计303318773.03元。秋林公司对天津高院冻结其名下的上述银行存款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二、天津高院(执行法院)认为
执行部门依据生效民事裁定书冻结秋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冻结款项中包含秋林公司主张的募集资金,法律也无相关禁止冻结的规定,秋林公司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秋林公司的异议申请。
三、秋林公司(申请人)认为
(一)被冻结的款项是秋林公司2018年非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专款专用,指定用途是偿还秋林公司存续期内的公司债券本息,不应被冻结。
(二)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明知募集资金专款专用的事实,仍违规申请保全和冻结,不应得到支持。
(三)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擅自设立辅助账户,违规操作。
(四)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擅自划款,违规将募集资金转款至三个一般账户,导致秋林公司募集资金被冻结。
(五)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伪造“18秋林01”募集资金专项存款账户对账单。
(六)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市隆泰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保理合同》,损害秋林公司利益。请求,撤销(2019)津执异4号执行裁定。
四、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被申请人)称
募集资金不属于禁止冻结的范围,该行不存在违规操作,案涉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秋林公司的复议申请。
五、最高院认为
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高院冻结秋林公司在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开立的四个账户存款共计303318773.03元是否确有错误。本案中,秋林公司在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存款共计303318773.03元,分别存于四个不同的账户,该四个账户均为普通账户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禁止冻结的账户。秋林公司复议主张该笔款项为募集资金专款专用,但并未存储于专项资金账户,且未能提供排除司法保全的法律依据。天津高院执行部门依据生效民事裁定书予以冻结,并无不当。秋林公司关于该资金属于专款专用的募集资金不应冻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秋林公司反映的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违规操作问题,应另寻救济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六、裁定结果
秋林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执异4号执行裁定。
七、案件分析
最高院在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募集资金存放的四个账户均为普通账户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禁止冻结的账户,那么何种类型的账户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禁止冻结的账户呢,笔者做了如下总结:
(一)工会经费集中户不可冻结划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可以冻结,但不得划扣,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三)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以冻结划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四)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7条规定)
(五)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冻结。(依据《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
(六)政府财政经费账户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释[2001]8号)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
(七)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
(八)排除特殊情况,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九)空难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十)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限于“特种存款”不能被冻结或扣划。(《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第五条)。
(十一)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基金不得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第三条)
(十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得冻结或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
(十三)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
(十四)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及有价证券、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及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不得冻结、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
(十五)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法院不得执行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第二条(旅办发〔2013〕170号)
笔者仔细梳理了上述资金账户的性质,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账户内资金具有社会公益性;二、账户内资金本身不属于开户人;三账户内资金为执行人自身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四、账户资金具有明显的担保作用,只能冻结不能划扣,只有在担保作用消失后可以划扣。
募集资金账户内资金为执行人发行股票或发行债券所得,由于货币为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募集资金自汇入公司账户之时起已为执行人自身财产,至于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用途所作限制仅是对执行人自身使用的限制,并不能排除法律对其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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