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析:民间借贷关系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要件
民法典和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颁布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认定更加的严格,也更加的合理,基本可以确定就是如果超过夫妻共同生活的必须标准的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借贷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现在民间借贷或者二手房买卖一般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那么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关于张某雨、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1)鲁13民终258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雨、刘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7日,张某雨因购买货车搞运输向付文华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还清,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张某雨提供登记在刘丹名下的鲁QW××**号小型客车作为抵押。2017年7月30日,被告因购买货车搞运输生意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年底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1%。被告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元,2019年11月3日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雨因购买货车搞运输需要向付文华借款40000元,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雨与刘丹系夫妻关系,且其借款时以刘丹名下的鲁QW××**号小型客车作为抵押,故刘丹对该借款知情并予以认可,故该借款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抗辩称第一笔借款20000元已偿还,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被告直到2019年11月3日前还一直按月利率1%支付4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雨、刘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付文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付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某雨、刘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第一笔借款已经分二次偿还完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直到2019年11月3日前仍按照月利率1%支付40000元借款利息,上诉人对利息的辩称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雨、刘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较为简单,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法院判决的时候推定女方知晓。最大的因素就是借款的时候抵押,使用的是车辆使用证,也就是咱们说的大本,相当于车辆的身份证,登记在女方名下,男方用来借贷,而且本案的借贷属于是做货运生意,基本上收入也是用于家庭开支,法院判决女方理应知晓,也实属应当。
2.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4.“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5.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
6.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7.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8.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9.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10.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1.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脉相承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恰恰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上述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1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交易行为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以下差异。(1)从范围上看,前者仅限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内容,而后者的范围更大。(2)从表现形式看,前者仅限于合同交易,而后者还包括投资、决议甚至侵权行为所生债务。(3)从举证责任的程度要求来看,在前者,债权人只需证明交易事项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具有适当性,通常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予判断;在后者,债权人需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举证的精确度上要求更高。(4)从与夫妻财产制的关系来看,前者不受夫妻财产制类型的影响,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均可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而在分别财产制之下,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则取决于夫妻之间的具体约定。
13.在夫妻双方采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通常以为家庭利益作为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重要标准,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对于约定之债,原则上夫妻一方所负之债应当是有偿的。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对于法定之债,若是为家庭利益而负担,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为家庭生计的出租车司机因交通肇事所生债务。 (3)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具有正当性。因夫妻一方盗窃、抢劫、赌博、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等所生债务即使是为家庭利益,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4)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是有偿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对外作较大数额赠与的债务不在此限。
14.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必须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很强的私密性不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生产经营主体的性质以及夫妻在其中所处地位等因素是判断该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重要依据。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三种情形。(1)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虽然《民法总则》第56条 区分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有例外规定,即如果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则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由于个体工商户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通常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这使得“两户”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承包方的个人债务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的,即可认定该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2)公司股东或者企业合伙人为夫妻二人(夫妻企业),或者夫妻双方均系公司控股股东或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或监事等重要职位(包括担任隐名控制人的情形)。在此类企业经营活动中,由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或参与经营,若举债一方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获得的资金投资或者转借给公司或合伙企业,举债方配偶作为参与企业共同经营的重要成员,应当知晓该负债的用途。除非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该获益必然属于家庭利益。因此,于此情形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举债一方作为建设项目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其配偶参与经营的,若该负责人将对外所负之债用于工程建设,也应推定另一方配偶知晓该负债所获利益属于家庭利益,此种所负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概言之,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若夫妻团体被嵌入企业经营组织的框架内,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管理、参与经营管理或者具有相应的外观表象,一方对外所负之债用于投资该企业,相对方基于经营管理的原因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可以推定该负债所获利益系家庭利益,该方配偶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5.相反,若举债方配偶并不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如夫妻一方将其所借之款实际用于自己作为小股东的公司,或者用于金融投资或转借他人以谋取利息,或者用于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公司等,由于另一方配偶对此可能完全不知情,在强调人格独立的社会背景下,该借款或投资是否真正为家庭利益显非理所当然。此际,债权人应要求债务人实行“共债共签”,否则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不能请求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的确是为家庭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