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转账给情人的520,1314等红包被追回,这种赠与一定无效?
近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件。小周和妻子小吴结婚多年,偶然间小吴发现一年多以来,小周经常给另一女性贾某转账诸如“1314”,“520”等数字的钱款。协议离婚后小吴将两人告上法庭,一审判决小周与贾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贾某应返还小吴40余万元。
本案中,贾某明知小周已婚却与其发展情人关系,有违社会基本的道德;而小周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贾某,赠予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婚内出轨、金屋藏娇等古往今来、屡见不鲜,今天就来聊一聊,给情人的赠予就一定无效吗;即使认定无效,“违背公序良俗”与个人权利之间又该如何平衡呢?
首先,给情人的赠予并不必然无效。
本案中,贾某将自己置于不被法律保护、不受社会同情的位置,在于其明知小周已婚却仍与有妇之夫建立长期的情人关系,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无权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赠予行为也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若贾某始终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小周已婚,笔者认为赠予行为应当有效。这种情况之下,小吴可以主张小周赔偿损失。
其次,恋爱期间的转账除非特别约定,也不当然认定为赠予。
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张成立赠与关系的,由主张成立者法律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当然,一般情侣之间转账并不会特别备注,实践过程中,大额转账不会当然认定为赠予,除非特别约定;但“520”、“1314”等含有特殊含义的转账,则会被认定为有效。
最后,违背公序良俗与“个人处分权”之间如何平衡价值冲突呢?
比如,小周订立遗嘱:夫妻共同财产中我个人财产部分全部由贾某继承。若按照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来讲,认为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遗嘱,但小周明确处分的财产是独立属于自己的部分,此时就产生了冲突。
1、所谓的“公序良俗”其实是一个很抽象、高于法律本身定位的含义,也就是所谓的“道德”。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而孔子倡导的道德可能需要达到满分的,未免有过度纠正、滥用自裁量权、兜底性规定之嫌。
2、婚姻家事领域,法律不宜过度干预。家庭暴力、遗弃、虐待、重婚、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的行为,值得被法律层面禁止、干预,但是其他过于私密、关乎人身权利的部分,还是要遵从“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的原则。法律、国家是统筹、宏观局面的维护公共秩序,追求公平、公正。权利、价值是多元化的,必然会有冲突,没有绝对的公平,毕竟法律是靠人执行的。
3、情人,不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无可否认,她/他有获得赠予的权利及价值。假设,小周的遗赠是:将自己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自己的部分,全部赠予给楼下卖水果的、与自己毫无关系的张三。小吴起诉至法院想认定遗赠无效,恐怕法院不会支持这项诉求,因为没有理由。陌生人、毫无关系的人尚且可以合法承受遗赠,何况是建立亲密关系、甚至生子的情人。情人在此过程中,付出了时间、精力、身体等,获得相应的对价无可厚非。而法律此时应当扮演什么角色,既不否认、也不提倡,毕竟法犹不及、只是一项提取公因式的“社会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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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而言,笔者认为,当事人有权在为弱势群体保留必留份的情况下处理自己的财产,合理合法。一概以“违背公序良俗”认定无效反而可能引发不必要的人性恶(如合法将财产做空),且有滥用职权之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之嫌。毕竟,每个人的人生应当由自己主宰、供养,而不是依靠别人的财产生活。
父母养育子女,只因子女是自己的子女,而不是为了“防老”;子女赡养父母,也因是自己的父母而赡养,而不是为了“还债”。夫妻是因相爱在一起,互敬互助、共创美好人生,任何一方没有义务养一个“寄生虫”。财富属于为此付出血汗的人,赠予是情谊而不是义务。法律是为了追求的价值都是相对的,法律的角色永远不是站在道德的制高点指责供养它的人,或者如家父般控制、绑架自由人。
夫妻关系中,所谓“被出轨”的一方,实践中大多是女性。虽然社会进步很多,但因被破旧思想的浸毒,患上了深深地“厌女症”。出了问题不是思考如何解决,而是作出很多极端、恶劣、不理智的行为,矛头也往往指向另外一位女性,却不敢直面问题、找到另外一位、过错相对更大的施害者。这很悲哀,也很无知。因此,在法庭之外,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当充分发挥明理、中立优势说理,延伸审判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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