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重对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
在国家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和黑灰产的背景下,一些出售、出租、出借银行卡四件套、手机卡的行为人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促进网络犯罪标本兼治起到了重要作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对本罪明知的认定把握不当,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突出问题:
- 重笔录轻辩解。明知作为主观层面的认识,犯罪嫌疑人对此供述容易出现反复。这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方面是意图通过翻供逃避打击,另一方面是在侦查阶段被诱供后试图在后续诉讼阶段得到客观公正审查。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加区分,简单的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认罪笔录而否定辩解的倾向。
- 重推定轻证据。有的办案人员习惯于站在具有大量办案经验的司法人员立场,从生活经验和常识的角度去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而忽略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客观证据的考察,导致一些经历简单、缺乏社会经验的在校大学生等群体被以犯罪处理。此种情形下,本质上是将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当评价为了间接放任的故意。
在我国,犯罪记录不仅影响行为人的升学就业,甚至还会对家属后代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十分慎重,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来审查。针对上述问题,建议:
- 一是扩大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当前,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主要是以书面笔录的形式来体现,只有重大刑事案件才会同步录音录像。在犯罪嫌疑人对有罪供述翻供后,通过笔录难以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可以审查供述内容,还可以察言观色,通过音调语气、微表情、肢体语言等细节审查侦查人员取证是否存在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有效弥补笔录的缺陷。因此,对明知类证明标准要求比较高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案件,应当全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特别是对于多次无罪辩解后,进行反向有罪供述的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的,行为人重新提出辩解后应当予以排除。
- 二是强化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从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等七个客观方面对推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作了规定,并且允许行为人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通常是对实践中常见帮助手段和方式的总结归纳。在审查中,应当优先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中寻找入罪依据。推定明知系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规则,对司法解释规定情节之外的推定应当慎之又慎,确保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 三是保持谦抑慎刑的司法理念。电信诈骗治理是一篇大文章,需要方方面面的支持配合,单纯依靠刑事打击可能过犹不及,容易伤及无辜,且在上游犯罪行为人难以到案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打小放大的不均衡局面。对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主观上轻信他人虚假承诺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质上是陷入了客观归罪的泥潭。司法人员应当秉持谦抑慎刑的理念,贯彻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寻求其他替代性措施处理客观有帮助、主观无故意的行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