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案|合同篇:民间借贷中“利滚利”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分析:前期借款到期后,如前期利息未超过一年期LPR的四倍,本金利息可以合并计为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且需注意,在最终主张权利时,后期借款期满时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一年期LPR的四倍作为利率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也就是说,我国允许民间的“利滚利”现象,但“利滚利”时不得过分高利率,过高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林泽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 | 最高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1)最高法民申4185号 |
裁判日期 | : | 2021.07.26 |
案由 | :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
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林泽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永和大道花轮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秋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泽铭,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开创大道3278号106房。
法定代表人:吴亚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登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林泽铭、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尔登酒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二审的传唤、缺席审判及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威尔登酒店的辩论权等相关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未穷尽送达方式向威尔登酒店送达上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亦未通知威尔登酒店及其代理人二审开庭时间等相关事宜,导致威尔登酒店作为当事人未能发表答辩意见、参与举证和质证等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程序。(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认定威尔登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背了法律有关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规定。胡镇坤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和《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时是威尔登酒店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其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直接利用职务便利,以威尔登酒店法定代表人身份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构成越权代表。林泽铭在接受威尔登公司担保时未对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其明知胡镇坤超越权限提供担保仍然签订协议,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应当认定胡镇坤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还款协议书》以及《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均不对威尔登酒店发生效力,威尔登酒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审准许林泽铭撤回对胡镇坤的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未经威尔登酒店同意即准许林泽铭撤回对胡镇坤的起诉,加重了威尔登酒店的责任。林泽铭作为债权人申请撤回对债务人胡镇坤的起诉,应当视为放弃主债权,林泽铭失去对担保债权的诉讼请求权基础。(三)二审判决计算利息金额过高,利息计算方式亦违反法律规定。
林泽铭提交意见称,应当依法驳回威尔登酒店的再审申请。(一)威尔登酒店在本案一审中对林泽铭诉请的债权金额及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均自认应予承担,且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亦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的判定,威尔登酒店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二)二审已依法传唤威尔登酒店,威尔登酒店缺席二审庭审属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二审审理和判决。(三)林泽铭向威尔登酒店主张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人胡镇坤死亡后无法确定继承人,林泽铭向二审法院撤回对胡镇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影响威尔登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一审对林泽铭提交的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进行查明并予以采信,威尔登酒店及启德酒店对一审判决的借款本息均予以认可且未提出上诉。
启德酒店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是否剥夺威尔登酒店的辩论权利、缺席判决等问题。经查,二审已向威尔登酒店寄送上诉状副本、审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廉政监督卡和传票等文书或材料,亦已寄送相关裁判文书,二审认定威尔登酒店经其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无不当,威尔登酒店关于二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辩论权利、缺席判决等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威尔登酒店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并不足以导致该对外担保行为的绝对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判断该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应审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本案中,《还款协议书》约定威尔登酒店和启德酒店是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胡镇坤是威尔登酒店和启德控股的实际控制人。后威尔登酒店还作为连带保证人及抵押人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及抵押担保协议》,并将有关财产抵押登记至林泽铭名下。此外,胡镇坤和威尔登酒店共同向林泽铭和林蔡宝璇出具《承诺函》,确认威尔登酒店为对林泽铭和林蔡宝璇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作出其他承诺。根据上述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相对人林泽铭有理由相信胡镇坤能够代表威尔登酒店对外进行担保。本案一审过程中,威尔登酒店并未对案涉担保行为提出异议,且其自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审判决后,威尔登酒店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亦未增加其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威尔登酒店应对胡镇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林泽铭有权要求威尔登酒店对胡镇坤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计算利息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林泽铭要求胡镇坤偿还借款本金30290017元及利息,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以22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审对案涉借款利息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威尔登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刘少阳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