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法条梳理及应用
随着保险制度的建立以及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数量逐步升高,有着八年理赔工作的小编,今天就来带大家梳理下保险诈骗罪的相关法条。
保险
作为保险诈骗罪的基本法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由于法条说明的已经比较清楚,所以在法条的理解及应用上问题不大。但是对于法条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之前一直参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的标准(该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是“数额较大”起点为1万元,“数额巨大”起点为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为20万元。)。但由于该解释已由已经于2013年被废止,所以再采用此种标准对保险诈骗罪进行数额认定已属不妥。
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体现的量刑原则,保险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应不低于诈骗罪的相关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2011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该司法解释未规定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因此,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2011解释》,保险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作为起点。
(相关判例可参见:安徽高院判决汤少强等保险诈骗案)
至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有《刑法》第198条的行为,是否仍按照保险诈骗罪论处呢,非也。
《刑法》183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271条规定的是职务侵占罪)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382条、383条分别规定的是贪污罪、贪污罪的处罚情形)
所以,对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保险诈骗嫌疑的,国有保险公司的人员按照贪污罪处理,非国有保险公司人员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理。该两罪的法定最高刑均高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所以千万不要知法犯法呀^_^)
北京市第二人民中级法院曾有一个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最终判决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例。(主要为其采取保险诈骗罪的手段——在高速公路上制造事故,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详见北京市第二人民中级(2007)二中刑终字第2260号“李跃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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