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的合同效力
商品房房价太高买不起?没事,买经济适用房!
没有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没事,借用有购房资格人的名义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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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赵先生想要在郑州购房,但因为商品房房价太高,一直没有遇到合适的房子。一次偶然的机会,赵先生得知同事张某申请了郑州市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但张某暂时没有购房的打算。赵先生随即找到张某,表达了借名买房的想法,两人一拍即合,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约定赵先生借用张某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待房屋满足过户条件时,由张某配合过户至赵先生名下,作为报酬,赵先生支付给张某五万元好处费。
2013年8月份,张某与开发商签订经济适用房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24万元由赵先生一次性支付,买房的各种票据和手续也均由赵先生保管。2014年7月,该房屋交房,赵新生随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并在2015年3月12日向郑州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补缴土地价款五万余元。
转瞬到了2021年,按照相关政策,上述房屋已经具备了过户的条件,但当赵先生找到张某要求过户时,张某却百般推脱,不愿意配合,赵先生无奈只能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达成了借名买房协议,原告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原告全部支付。但因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其对于购房者的资格有特殊的要求和严格的审查公示程序,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该借名买房协议无效,因此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那么,赵先生与张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为什么会被认定为无效呢?这主要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说起:
一、根据《民法典》153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此案的争议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房屋的关系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那么赵先生应当如何挽回自己的损失呢?他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购房款、装修损失、房屋增值损失等费用,但这又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这个案子充分说明一个道理,贪小便宜终将吃大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