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的期限到底是多久?
如题,经过检索案例发现,实务中争议很大,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冻结期限为一年,两年,三年的都有,以下摘录部分案例。
冻结期限一年
1、(2020)黔0321民初6532号
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告贵州冶金建设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并就查询到的银行账户及对被告贵州冶金建设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遵义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合计以人民币800万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冻结期限届满需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2020)鲁1425执保87号
冻结被执行人山东远大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昊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曹衍学、杜凤芹名下的银行存款185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山东远大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房产、机械设备、车辆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坤泰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许昌中兴锻造有限公司、临朐县华泰模具有限公司、新铁德奥道岔有限公司、铁科(北京)轨道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南宫市精强连杆有限公司、浙江德胜铁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下游客户应收账款等财产、保证人山东昊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土地、房产、机械设备、车辆、应收账款等财产,保证人曹衍学、杜凤芹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股权等财产(上述财产查封、冻结期限银行存款为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3、(2019)川17民初28号之二
继续冻结查封被申请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四川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共计人民币35000000元(大写叁仟伍佰万元整)。冻结查封的期限为一年。冻结、查封期间,上述款项不得支付、财产权利不得转让或设置他项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4、(2021)川0422民初187号
对被申请人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攀枝花市攀西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8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
冻结期限两年
1、(2020)川1521执恢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立江申请执行宜宾市南溪区翔森投资有限公司、贾莉学、贾利容、贾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溪区人民法院向宜宾市南溪区财政局送达(2017)川1503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1521执保8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8月30日,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503执225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及(2018)川1503执225号之二十七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溪区财政局协助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翔森投资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石鼓乡土地增减双挂钩项目的投标保证金400万元。2018年10月15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15执监58号督促执行令将该案指定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10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义务,前述保全措施冻结期限将至。
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川1521执恢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2018)川1503执225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及(2018)川1503执225号之二十七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翔森投资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石鼓乡土地增减双挂钩项目的投标保证金400万元继续冻结。
二、(2017)川1503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1503执保8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翔森投资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宜宾市南溪区财政局、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465万元继续冻结。
由此推断,该法院认为应收账款的冻结期限为两年。
2、(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32-8号
继续冻结(停止支付)被执行人武汉高点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1219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8月日起至2021年8月日止。
冻结期限三年
1、(2018)黑06执1087号之七
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大庆市丰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149894984.51元;
冻结期限为三年。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2、(2021)湘07执复29号
该院(2021)湘0702执保130号协助执行通知载明:“冻结被申请人天鹰公司在你处的应收工程款11000000元,冻结期限三年,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3、(2021)川0521执保80号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秉一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债务人张明处的应收账款5.5万元,冻结期限三年。
对于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冻结期限,我更倾向于3年。
首先,应收账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故不适用1年的规定。
其次,应收账款也不属于动产、不动产。
把应收账款理解为与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同的“其他财产权”不存在太大障碍。
最近已经办结的一起执行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应收账款,我们代理申请执行人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收入300万,冻结期限为三年。
另一起诉讼程序完结,刚刚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诉讼阶段,由于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被法院告知暂停支付。但在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上,法院并未明确暂停支付应收劳务款的期限,在民事裁定书上也没有明确冻结期限。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