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深度解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三)——为网络犯罪提供账号帮助支付结算可能构成“帮信罪”
【以案说法】深度解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三)——为网络犯罪提供账号帮助支付结算可能构成“帮信罪”
接上篇
【以案说法】
二、是否网络犯罪的全部帮助行为都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张某帮助维护系统和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是否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有意见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于网络犯罪的全部帮助行为,即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将网络帮助行为专门规定应当适用本条定罪处罚,在法律技术上表现为从犯的正犯化;另一种意见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仅适用于网络犯罪中的部分特定帮助行为,其并没有将全部帮助犯提升为正犯,是一种拟制的正犯。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网络犯罪实行行为实施者和帮助者共同故意的犯罪,原本应当依据共同犯罪规定、按照有关犯罪的共犯论处,该类行为辅助者的定罪从属主犯,量刑也因为从犯地位而予以从轻。但是,互联网犯罪的行为主体完全可能不在同一个城市,乃至不在同一个国家,行为主体之间可能互不认识。各共犯人可能只是分担部分行为,而且实行行为、帮助行为都具有隐秘性。主观上,各共犯人的意思联络具有不明确性。于是,针对这些不能被共犯理论融洽吸收的帮助行为,刑法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将特定的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通过立法规定为独立的实行行为,属于拟制的正犯。本罪通过列举形式对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进行处罚,虽有“等”字留有解释空间,但一般也应理解为与前述的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行为具有同等性质和作用的行为,而并非扩散到全部的各种类型的帮助行为。换言之,事实领域的帮助行为并不一定是本罪构成要件的帮助行为,一般的技术维护,如清理系统垃圾、检察代码运行等,可能因为未达到技术支持的程度而不符合本罪的行为要件。
此外,也应当避免将中立的技术层面的“帮助”(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正常营业行为)作为处罚对象,这就决定了帮助行为网络犯罪活动罪只是适用帮助行为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网络平台提供者与链接服务商的面向普通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业务行为,也完全可能在特定情况下表现为为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此时,应当从价值中立的立场出发鉴别帮助行为的性质,在不能完全证明帮助行为具有恶意服务于犯罪的动机的情况下,应当朝着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的方向进行解释。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是将表现为帮助行为、实质上为独立犯罪的帮助犯罪行为单独定罪。从区分“帮助行为”与“从犯地位的辅助性帮助”语词上的范畴差别角度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初衷并不是为了调节共同犯罪中“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问题,而是针对那些帮助行为本身呈现出与被帮助的犯罪行为之间既相互间接关联又明显独立的事实样态,从而避免将其作为从犯处理对传统共同犯罪理论的冲击。在法律适用时不应该混淆共同犯罪中仅仅起较小辅助作用的帮助行为和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积极互联网技术支持行为二者的内涵。因为,就“帮助”的正常语词意义来讲,其描述的是两个事物或多个事物之间的辅助和被辅助的关系,其外延较为广阔,超过“从犯地位的辅助性帮助”在刑法领域内,二者分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地位和独立罪名所针对的特定独立行为。
因此,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针对的行为本身就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只是这样的犯罪行为暗合了与主从犯之间辅助关系的外在形式。因此可以这样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是将表现为帮助行为、实质上为独立犯罪的帮助犯罪行为单独化,从而独立量刑,以排除刑法总则中关于帮助犯(从犯)的处罚规定的适用。
本案中,张某在明知吴某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系统、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帮助进行技术维护,并提供财付通账号便于吴某用于犯罪所得结算。对于其提供账号帮助结算的行为,显然主客观均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对于其帮助进行技术维护的行为,由于仅是普通维护,不在法条列举的技术支持范围之内。同时,并未达到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严重性、决定性程度,因此,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在刑法设立单独罪名的情况下,不再依据提供帮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理论来进行定罪处罚,法院直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是合适的。
【总结】
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言,其法律适用的基础不是共同犯罪主从犯之间从属性关系的原理,其有本来就属于独立罪名的特定规制对象。其存在并发挥作用不是对传统共同犯罪中部分从犯的分割,而是针对传统共同犯罪之外的帮助行为与正犯的不法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帮助者认识到了正犯的行为及其结果的情形。既补齐传统共同犯罪概念在面对互联网新时代犯罪新形态时的解释乏力短板,也调节“从犯减轻处罚”可能造成的量刑不公,避免因具有辅助关系的被告人尚未到案造成的无法判决,最终服务于加强刑法打击新型网络犯罪的立法目的。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