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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法务|股东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

日常法务|股东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

一、司法裁判过程中股东抽逃出资认定的若干难题

(一)股东VS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划分

1.原告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

在股东抽逃出资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划分往往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但对于如何平衡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举证责任大小,可能尚有一定探讨空间。例如,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合理怀疑”的范围及认定,尚有待商榷。

如股东将出资款打入公司账户后立即将等额资金转入其关联方名下,原告债权人似乎只需证明存在该笔交易行为即可完成“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后续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不存在抽逃出资。因为该等立即转出的时间节点+划转给关联方的行为似乎已经达到了正常人“合理怀疑”的程度。部分法院类似裁判观点如苏州市波杰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与沈惠芳、沈勤芳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

2.合理怀疑证据认定的进一步探讨

若股东将出资款打入公司后立即将等额资金转出给第三方,并未直接转给股东或其关联方,前述情形下,原告债权人是否仍仅需举证存在该笔资金划出行为,还是需要进一步证明该笔资金划出和公司股东存在关系?即对于公司资金转给无关联第三方的情形下,原告需要承担何种程度的举证责任,存在如下争议:

一种观点可能会认为:如果公司短时间内将股东出资以同等金额转出给第三方,即已经达到正常人“合理怀疑”的程度,需要被告股东自证清白,原告无须再证明该笔转出行为和公司股东有任何关系。部分法院裁判观点如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诉钟怡明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原告举证证据主要系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

但另一种观点可能会认为:即使公司短时间内将股东出资以同等金额转出给第三方,也可能是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无法达到正常人“合理怀疑”的程度,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该笔资金转出与公司股东的关联。该观点下,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较大,否则需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部分法院裁判观点如陈景淋、郑媛与重庆中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观点即存在差异,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转款行为系股东故意转出给自己,举证责任在原告公司。

进一步而言,鉴于公司短时间内将股东出资以同等金额转出给第三方是否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存在争议,若公司较长时期后将低于股东出资的一定金额转出给第三方,这种情形下,原告适用上述哪种观点的举证责任似乎更具有争议。

(二)被告股东资料遗失情形下的举证难题

股东是否虚构交易变相抽逃出资,在公司财务账簿、交易合同等资料上往往有所体现,但实践中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不善,很多民营企业历史上的部分财务凭证、业务合同可能难以找到,如果资料遗失无法打消合理怀疑,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是否会直接推定为股东无法满足举证责任,构成抽逃出资?

同样在苏州市波杰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与沈惠芳、沈勤芳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中,部分裁判观点即认为:被告股东无证据表明后续相关转入公司的款项系补足出资,亦无财务账册予以印证,即使确系股东提供经营资金,也不能认定为股东对波杰公司的出资款。

因此,若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股东后,若被告股东因为管理不善或历史原因无法提供相应财务凭证进行佐证,很可能被认为无法自证清白,若无其他证据,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小股东对公司资金转出的注意义务及抽逃出资的认定

在实践过程中,小股东可能实际上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使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后被大股东转出,也并不知情。该等情况下,小股东是否还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即小股东和大股东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否应当有所区别?

1.原告需证明小股东与资金转出行为存在一定关系

实操中一种观点可能会认为:在小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况下,若原告仅能证明公司存在资金转出的行为,无法进一步证明该等资金转出行为与小股东有关,则证据链条存在缺失,仍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部分案例观点如下:

2.原告无需额外证明小股东与资金转出行为存在一定关系

虽然实操中小股东常常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资金转出行为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但部分裁判观点仍然认为,小股东对此资金转出事项应当知情,原告无需额外证明小股东与资金转出行为存在关系。部分案例观点如下:

二、原股东抽逃出资,股权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探讨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如果原股东抽逃出资,是否系前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以及“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如何举证证明?

(一)抽逃出资行为是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那么,股东抽逃出资是否属于该规定的范畴?

在实操过程中,部分法院认为: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形式,即抽逃出资行为也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部分裁判案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2018)鄂民终287号、(2017)闽民申583号、(2017)浙民申1228号等诸多股权交易案件中,均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作为依据,判决股权受让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中,部分裁判观点如下:

但也有少部分法院持相反观点,如(2018)湘民终171号、(2019)鲁民终994号等案件中,认为抽逃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其中,部分裁判观点如下:

(二)股权交易中“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如何判断,实操中可能会考虑“受让人是否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和“受让人与转让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两大要素,来判断受让人是否明知。部分裁判观点如下:

综上,股权交易中,若原股东抽逃出资,受让方存在0对价或低对价受让股权、或者股权交易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的情况,在后续诉讼纠纷过程中,很可能会被推断为其“应当知情”。此外,若受让方对标的公司进行了股权收购,成为标的公司控股股东,则后续诉讼纠纷过程中也可能会被推定为对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应当知情”。


大家对于以上问题是否还有其他观点?可以在留言区聊聊看或者私信作者,下期再会~


(完)

声明:本文仅系作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或团队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法律意见,也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类似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作者介绍

熊川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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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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