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无罪判决
1.本罪以上游犯罪为前提。
【案件名称】林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再审
【案号】(2020)辽0504刑再4号
【判决结果】无罪
【裁判理由】指控被告人林婷犯罪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其丈夫游某构成犯罪为前提,指控被告人林婷犯罪期间,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供确定游某构成犯罪的终审判决,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林婷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现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游某无罪,证据发生根本性变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2.数额未达定罪标准
【案件名称】钟超等盗窃,高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5集·总第104集
【判决结果】高卫无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钟超、周杰与高卫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然代为销售或收购,其中钟超代为销售1次,价值1 960元;周杰代为销售1次,价值2 280元;高卫收购1次,价值2 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0000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因此,钟超、周杰、高卫三人代为销售或收购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
3.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夏建生、李岩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云28刑再1号
【判决结果】夏建生无罪
【裁判理由】夏建生在交易戒指前并不认识,李智胜也并未告知夏建生交易的6枚戒指系偷盗而来,两人以23500元成交,而该价格高于戒指鉴定价12800元。所以,夏建生的收购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15号】第一条关于主观明知的规定,不应认定其主观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特征,原审认定夏建生主观明知是赃物而收购错误,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无罪。
4.仅出售自己银行卡,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收刑罚处罚性
【案件名称】何瑞龙、陆杨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6刑终697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李洋出售自己银行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故上诉人李洋辩护人“对李洋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