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赠与他人财物的效力认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赠与他人财物的效力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那么,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适用范围怎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赠与他人财物是否有效?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不正当男女关系向他人赠与钱款,违背了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

2021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个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七

张某(女)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郝某(女)系同村村民。2000年左右,刘某与郝某在玩牌时相识,后双方开始不正当交往。2012年6月至2019年12月,刘某陆续向郝某转账12万余元。期间郝某向刘某转账1万余元,双方转账差额为11万余元。张某认为刘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郝某,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郝某返还全部款项。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刘某已经结婚,郝某亦明知刘某已婚,二人仍保持不正当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刘某未经其妻子张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郝某,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郝某将11万余元全部返还张某。

  一审宣判后,郝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均为零星款项,未超出夫妻一方对日常生活开支的自主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前提须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发生。本案中,刘某向郝某赠与款项系为巩固双方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非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郝某应当返还涉案款项。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六大典型案例之六

唐某与宋某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唐某经营一家公司。2016年,唐某与赵某因业务相识,2017年两人发展成婚外情人关系。2017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唐某向赵某转账29万余元。2020年7月,宋某起诉请求确认唐某向赵某转账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赵某返还赠与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唐某以备注还房贷等形式向赵某转账29万余元,并非为了唐某与宋某的日常生活需要,而是基于唐某与赵某存在的婚外情人关系,该29万余元系唐某赠与赵某,唐某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赵某的行为损害了宋某的财产权,与公序良俗相悖,应属无效,判决赵某向宋某返还该赠与款。

202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十

原告陈某系汪某之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某与被告公某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8年至2020年间,汪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公某及其亲属34万余元。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公某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汪某未经其妻子陈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公某,侵犯了陈某的财产权益,有违夫妻忠诚义务及公序良俗,遂判决公某返还赠与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擅自赠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第三人,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该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当返还。

2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巨额款项赠与第三者,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1民终2667号

2011年7月18日,李某、王某登记结婚。2014年初,王某与李某某相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王某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李某某汇款合计12070100元;期间,李某某返还王某278000元。后李某、王某与李某某沟通无果,遂起诉要求李某某返还财产12070100元。案件审理中,李某某辩称汇款中含有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汇款为王某个人举债所得,李某、王某无权就该部分款项要求返还;且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王某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即诉争款项的一半,该部分款项李某、王某亦无权要求返还。对此,王某称其向李某某的汇款即便为婚前个人财产,亦在婚后赠与了李某;李某、王某均认可举债所得的汇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并确认所汇款项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汇款行为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在案件审理中亦确认所汇款项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王某的汇款系与李某无关的个人财产,故王某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应视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单方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王某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故王某单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扣除李某某返还给王某的278000元后,遂判决余款11792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对诉争120701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并不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王某向李某某的汇款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事前既未征得李某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其追认,故王某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处分行为无效。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3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出于为另一方考虑的原因转让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给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的,另一方不得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 (2008)民申字第677号

蔡某与麦某于1992年结婚,双方未曾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过分割。长新公司最初是由麦某和其哥哥麦某1于2002年5月15日设立,麦某占9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麦某1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蔡某。2006年7月7日,蔡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麦某向李某借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妻子蔡某挪用公款的缺口。同年8月6日,麦某代表长新公司以甲方长新公司的名义与乙方李某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8月6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以1.3亿元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长新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8月8日,麦某与李某签订《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下简称8月8日协议书),麦某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90%的股份以人民币1800万元转让给李某,并注明该协议经长新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8月8日协议书仅作为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长新公司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以双方8月6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2007年3月26日,蔡某在《东莞日报》刊登声明,表明对麦某未通知、也未经其同意就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不予同意。

2007年4月24日,蔡某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麦某与李某签订的8月8日协议书及其他涉及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李某于同年6月25日提起反诉,一是请求确认其与麦某签订的8月8日协议书有效;二是确认蔡某丧失对麦某持有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三是判令蔡某、麦某夫妻共同履行将长新公司100%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1.麦某与蔡某系夫妻,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麦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麦某1共同投资设立长新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麦某名下的长新公司90%的股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004年6月,麦某1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10%的股权转让到蔡某名下,使长新公司成为麦某和蔡某二人持股的夫妻公司,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蔡某受让10%股权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取得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10%的股权也应认定为麦某与蔡某共同共有。麦某向李某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进一步解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规定明确了夫妻对外处理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见代理制度。麦某是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新公司是其与蔡某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公司,麦某转让股权的目的是筹款为蔡某弥补挪用公款造成的空缺以减轻刑事处罚,8月6日协议书写明股权转让已经长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李某有理由相信,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系蔡某与麦某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李某主观上是善意的。蔡某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某。2.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麦某名下90%的股权是麦某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某与麦某至今仍是夫妻,故蔡某不享有对麦某名下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侵害蔡某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麦某转让自己名下90%的股权和转让蔡某名下10%的股权,都应认定为有效转让行为。综上,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基本要素,家庭和睦、家风良好是社会秩序稳定、文明发展的重要基础,民法典更是将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家庭文明建设和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义务等作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重要因素。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赠与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财物数量等都影响该赠与行为的效力。


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权益合伙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兼任调解员、法制副校长,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优秀共产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苏建友律师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民事、商事及刑民交叉案件,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曾为多家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过高效优质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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