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黔人社发[2018]6号)
《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国家卫计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报送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诊断证明向用人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有效的诊断证明及《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并告知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以及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方法。
医疗诊断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伤情不一致的,以《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
第四条 工伤职工身体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以《分类目录》中各部位或器官实际治疗恢复所需最长的时间确定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或组织器官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医疗终结的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对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或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可以在工伤职工临床治愈或医疗终结后向管辖地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确认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机构有效的诊断证明及完整病历等材料。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确认结论。
第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确认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机构有效的诊断证明及完整病历等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的确认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八条 工伤职工该次工伤住院创伤治疗时间一般不超过《分类目录》中各受损部位或组织器官对应最长创伤治疗期时间,因该次工伤引起感染、并发症、多次手术、骨不愈合或延迟愈合等确需延长治疗时间的,可以适当延长住院治疗的时间。参保的工伤职工需要延长治疗时间的,由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工伤职工在创伤治疗期满前达到出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
工伤职工在创伤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医疗机构具备康复治疗条件的,可以按照符合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内的康复项目开展康复治疗。参保的工伤职工由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康复评估方案,及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工伤职工创伤治疗期满,在恢复期内仍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需要转入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机构治疗的,按照人社部《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以及《贵州省工伤医疗康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岗期间确认为工伤复发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其停工留薪期确认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工伤职工该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满,存在残疾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或住院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满达到出院标准拒绝出院的,可以停止支付其继续住院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发放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0〕68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出台规定,从其规定。
附件1: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doc
附件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说明.doc
附件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定通知书.docx
附件4: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确认书.docx
附件5: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再次确认书.docx
附件1:
贵州省工伤职工
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附件2:
贵州省工伤职工
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
说 明
1.本目录系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国家卫计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据临床医学、康复医学等相关学科,按照医疗常规,参考其他省、市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2.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按照国际疾病分类方法(ICD-10),本目录将伤害部位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背、腰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腐蚀伤和冻伤等十五类。每一部位损伤均按照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1)浅表损伤包括:擦伤,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2)开放性伤口包括:切割伤,撕裂伤,穿刺伤;
(3)骨折包括: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裂缝型、嵌入型、线型、斜型、横行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等),开放性骨折;
(4)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撕脱,撕裂伤,扭伤,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5)脑、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原发性脑损伤和继发性脑损伤(原发性脑损伤主要包括脑震荡、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继发性脑损伤主要包括脑水肿和颅内血肿等);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神经完全损伤和不完全损伤;
(6)血管损伤包括:撕脱,切割伤,撕裂伤,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7)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撕脱,切割伤,撕裂伤创伤性破裂。
4.本目录停工留薪期=创伤治疗期+恢复期。
(1)目录将各受损部位或组织器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设定为区间时限,可根据受伤害因素、年龄、部位、轻重程度、体质、预后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创伤治疗期和恢复期;
(2)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以目录中对应各部位或器官实际治疗恢复所需最长的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或组织器官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医疗终结的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
注:医疗终结为3种状态:①治愈;②有症状无阳性体征;③有症状有体征(病理改变),但不需要处理或目前国内医疗技术无法从根本上改善其主要体征。
(3)因该次工伤引起感染、并发症、延迟手术、多次手术、骨不愈合或延迟愈合等确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
(4)烧伤的停工留薪期确定方法:①单纯一类烧伤,在烧伤深度、面积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内,结合实际治疗恢复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②深II、III度合并烧伤,将两类烧伤面积加总后,在总烧伤面积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内,结合实际治疗恢复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③I度、浅II度合并烧伤或者深度、浅度合并烧伤,在各类烧伤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内,以各类烧伤实际治疗恢复所需最长的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④合并特殊部位烧伤,如颜面部、头颈部、会阴部、四肢大关节、手足、女性乳房等烧伤,在各类烧伤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内,以各类烧伤实际治疗恢复所需最长的时间,结合特殊部位烧伤或腐蚀伤可增加的最长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