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买的车位,被开发商抵押给了银行?
自己买的车位,被开发商抵押给了银行。
类似的案例,最近几年时有发生。遇到这样的事情,法院会怎么判?
2016年6月17日,张某与华骏公司签订《车位认购书》,合同约定张某认购华骏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一个车位。
2016年8月31日,华骏公司向张某开具金额为368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备注了案涉车位的具体信息。
其实,2016年7月4日,华骏公司就已经将车位抵押给了银行。
事后,华骏公司未能如约还款,车位作为抵押物被法院判给了银行。
张某见自己花钱购买的车位,竟然变成了银行的,当然不同意,最后,官司闹到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后,法院判张某胜诉,理由包含以下几点:
第一,张某购买并占用案涉车位在先,其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16年6月17日,张某与华骏公司签订《车位认购书》,2016年7月4日,华骏公司就已经将车位抵押给了银行。张某签订了《车位认购书》,并如约交付了相关款项,事实上接近于完整的所有权,华骏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此时,开发商将车位抵押给银行,在法理上,张某的所有权大于银行的抵押权。
第二,银行在案涉车位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银行对外贷款设定担保时负有对抵押物进行审查的义务。该规定系为了防范银行贷款风险,而银行贷款风险的主要来源之一即是抵押物存在与登记不符等影响抵押权实现的物的瑕疵或者权利负担。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显然没有注意到张某已经实际取得车位所有权的事实。
第三,银行对案涉交易风险具有防范和控制的优势。在我国商品房、车位买卖中普遍存在先交付后登记而且登记时间较长的现实情况下,买受人对于防范开发商“一房二卖”或者“先卖后抵”之交易风险通常欠缺有效的手段,在办理产权登记中处于被动地位。张某在开发商华骏公司销售车位过程中,于2016年6月间购买并支付价款,同时占有使用车位,银行在2016年7月4日即设定抵押权,张某基本上没有控制风险的机会,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如果由其承担该笔交易风险,有违公平。设定抵押权在后的银行,不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应当对抵押物进行尽职调查,而且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更具有调查的便利和防范风险的优势,赋予其对在先权利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权利冲突,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