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合同的穿透式审查 及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应当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对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涉及低值高融、租金构成不合理等情形进行实质审查,依法准确认定案件是否实际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情形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但不宜简单以合同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的理由,径行否定借贷合同的效力。
3.房地产售后回租交易的租赁物符合银监会及商务部有关租赁物为固定资产规定的,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融资租赁交易应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征,只有资金空转没有融物的情形,属于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4.标的物为房地产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适用不动产物权规则进行权属确认和物权变动。土地使用权在被抵押和被法院查封时,不能进行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变动。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典型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鑫钰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提出诉请,周基兴、熊某洪二人抗辩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如何评判合同效力。周某兴、熊某洪购买涉案车辆原本支付价款仅17万余元,但鑫钰公司向二人购买该车支付对价却高达28万元,周某兴、熊某洪另需向鑫钰公司支付的租金总额更是高达41万元,明显存在车辆低值高买、约定租金与车辆购买价值差距过大等不合理情形。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应当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双方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其交易实质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体现出仅有“融资”之实,却无“融物”之质的形态。在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实质审查后,应认定双方实际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应充分尊重缔约人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缔约人从事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径行认定为无效。故在鑫钰公司向周某兴、熊某洪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周某兴、熊某洪应当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
司法实践中“名为融资,实为借贷”的具体情形
通过检索公开裁判文书,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合同情形的,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即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不能实现其担保功能,则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二,低值高买的情形。亦即低值高融,融资租赁公司买入租赁物的价格不合理,远高于租赁物的原购置价格,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实践中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租金构成不合理。即租金与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之间差距过大,违背合理标准,亦不能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以上三种情形的共同之处在于,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质,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