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律规定大全(2023年最新最新总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律规定大全(2023年最新最新总结)

【刑法(2020修正)】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量刑意见】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6月17日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司法解释】

一、《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二、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4日)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三、《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自1998年5月8日起施行)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8月1日)

第七条,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五、《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年12月17日)

明知是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贩卖,价值1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3日)

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判决书】

陕西省判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在原超(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蒲城县杜建烟酒行、蒲城县XX酒店、蒲城县XX酒店,通过上述商店的收款码为上游犯罪转移账款合计33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驾驶车牌为晋EXXX**的银色大众捷达轿车,在陕西省蒲城县XX路XX段,二人以套现为由,将杜建烟酒商店微邮付聚合收款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原超,原超再将收款码转发至上游犯罪的嫌疑人(未查实)处实施犯罪,犯罪所得赃款通过杜建烟酒商店微邮付聚合收款码,最终套现至张、杨二人处,二人再通过微信转账将涉案赃款转给原超。经查,被告人张某、杨某在杜建烟酒商店通过微邮付聚合收款码为上游犯罪转移赃款共计17900元。

2.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驾驶车牌为晋EXXX**的银色大众捷达轿车,在陕西省蒲城县XX路XX段,二人以套现为由,将芳芳烟酒店微邮付聚合收款码及龙支付聚合收款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原超,原超再将收款码转发至上游犯罪的嫌疑人(未查实)处实施犯罪,犯罪所得赃款通过芳芳烟酒店微邮付、龙支付聚合收款码,最终套现至张、杨二人处,二人再通过微信转账将涉案赃款转给原超。经查,被告人张某、杨某在芳芳烟酒店通过微邮付、龙支付聚合收款码为上游犯罪转移赃款共计6900元。

3.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驾驶车牌为晋EXXX**的银色大众捷达轿车,在陕西省蒲城县XX路XX段,二人以套现为由,将XX酒店龙支付聚合收款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原超,原超再将收款码转发至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未查实)处实施犯罪,犯罪所得赃款通过XX酒店龙支付聚合收款码,最终套现至张、杨二人处,二人再通过微信转账将涉案赃款转给原超。经查,被告人张某、杨某在XX酒店通过龙支付聚合收款码为上游犯罪转移赃款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甲、修语希、张某甲、王子琪、郭某某、赵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乙、薛某某、何某乙的证言,何某甲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及QQ聊天记录截图,郭某某提供的个人微信支付账单,赵某某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刘某甲的辨认笔录、收款交易记录,徐腾涛报案材料,陆彦君报案材料,国家反诈平台数据库数据材料,何某甲、修语希、张某甲、叶某某、李某甲、邓某某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被害人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各商户提供的转账交易明细,两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原超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被告人张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在原超(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韩城市小雨伞商店、韩城市宝珍便利店,通过上述商店的收款码为上游犯罪转移账款合计18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驾驶车牌为晋EXXX**的银色大众捷达轿车,在陕西省韩城市XX路,二人以套现为由,将小雨伞商店陕西信合聚合收款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原超,原超再将收款码转发至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未查实)处实施犯罪,犯罪所得赃款通过小雨伞商店陕西信合聚合收款码,最终套现至张、杨二人处,二人再通过微信转账将涉案赃款转给原超。经查,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小雨伞商店通过陕西信合聚合收款码为上游犯罪转移赃款共计10100元。已查证有被害者的涉案金额为6700元。

2.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驾驶车牌为晋EXXX**的银色大众捷达轿车,在陕西省韩城市XX路与XX路十字路口路东北角,二人以套现为由,将宝珍便利店(原店门条是西风酒华山论剑)陕西信合聚合收款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原超,原超再将收款码转发至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未查实)处实施犯罪,犯罪所得赃款通过宝珍便利店陕西信合聚合收款码,最终套现至张、杨二人处,二人再通过微信转账将涉案赃款转给原超。经查,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宝珍便利店通过陕西信合聚合收款码为上游犯罪转移赃款共计8700元。已查证被害者的涉案金额为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李某乙、范某某、谯英国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温某某、亢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蒲城县某某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反诈平台数据库数据材料、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主体信息查询,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现场照片,温某某报案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亢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李某乙、范某某、谯英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被害人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各商户提供的转账交易明细,两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原超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被告人张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在原超(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山西省河津市XX店、山西省河津市XX超市,通过上述商店的收款码为上游犯罪转移账款合计121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驾驶车牌为晋EXXX**的银色大众捷达轿车,在山西省河津市XX路XX店,二人以套现为由,将飞信通讯店老板朋友闫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聚合收款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原超,原超再将收款码转发至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未查实)处实施犯罪,犯罪所得赃款通过闫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聚合收款码,最终套现至张、杨二人处,二人再通过微信转账将涉案赃款转给原超。经查,被告人张某、杨某在飞信通讯店通过闫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聚合收款码为上游犯罪转移赃款共计8800元。已查证有被害者的涉案金额为6800元。

2.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驾驶车牌为晋EXXX**的银色大众捷达轿车至山西省河津市XX街,二人以套现为由,将XX超市的中国农业银行聚合收款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原超,原超再将收款码转发至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未查实)处实施犯罪,犯罪所得赃款通过XX超市中国农业银行聚合收款码,最终套现至张、杨二人处,二人再通过微信转账将涉案赃款转给原超。经查,被告人张某、杨某在XX超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聚合收款码为上游犯罪转移赃款共计3380元。已落实有被害者的涉案金额为1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闫某某、杨某甲、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曹某某、张某丙、吴某乙、彭某某的证言,蒲城县某某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现场照片,闫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聚合收款码收款明细,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主体信息查询,齐某某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刘某乙报案材料、曹某某报案材料、张某丙报案材料、吴某乙报案材料、彭某某报案材料,杨某甲报案材料,各被害人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各商户提供的转账交易明细,两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原超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被告人张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四、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在张某的安排下,到山西省晋城市巴公镇,通过春荣批零超市的聚合收款码为上游犯罪转移赃款共计18253元。已落实有被害者的涉案金额为87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杨某在张某的安排下以套现为由,将春荣批零超市的中国工商银行聚合收款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原超,原超再将收款码转发至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未查实)处实施犯罪,犯罪所得赃款通过春荣批零超市中国工商银行聚合收款码,最终套现至杨某处,杨某再通过微信转账将涉案赃款转给被告人张某,张某再通过微信转账将涉案赃款转给原超。

综上,被告人张某、杨某共作案八起,二人以套现的形式骗取各地商户聚合收款码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赃款合计83033元,违法所得5000元,被二人均分。

另查明,2022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杨某自愿退缴了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杨某乙、刘某丙、陆某某、回皓天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春荣批零超市的微信转账截图及聚合码收款明细、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主体信息查询,任某某、杨某乙、刘某丙、陆某某、回皓天等人的报案材料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蒲城县某某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汇款凭据,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有:抓获证明,晋EXXX**车辆的活动轨迹查询、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蒲城县某某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入住腾达裕兴隆酒店的结账单,张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中国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杨某的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中国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的各被害人账户,手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信息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帮助支付结算套取现金的形式,帮助上游犯罪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杨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与上述一致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杨某所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山东省判例(有期徒刑)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范超、李礼在明知自己卡内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易某(另案处理)的安排,提供自己的账户用于收款、取现,将犯罪所得多次转移至易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或取现后直接交给易某,并收取报酬。其中,被告人范超帮助转移被害人戚某资金共计人民币395000元,获利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李礼帮助转移被害人戚某资金共计人民币48000余元,获利人民币1200元。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范超、李礼主动向XX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范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李礼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XX机关已于2021年12月16日将从被告人范超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从被告人李礼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发还给被害人戚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超明知卡内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使用本人的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取现,转移犯罪所得,情节严重;被告人李礼明知卡内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使用本人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取现,转移犯罪所得,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超案发后能够主动到XX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范超案发后能够协助XX机关规劝同案易某主动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礼案发后能够主动到XX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重庆市判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攀明知田民洋(另案处理)等人的资金系网络犯罪所得,而与代延满(另案处理)共谋召集人员为田民洋等人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并以转账或取款金额的2.5%至3%收取提成费。后二人即组织了被告人谢进松、张影鑫(已判刑)、周佳宏(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实施转账、提现,并按照转账或取款金额的0.75%至1%支付提成费。

2021年6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谢进松在其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分别收到周佳宏转入的人民币59900元、40000元后,即将上述资金转入到自己的长沙银行账户上,并于同日10时许,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银行金政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100000元,该款中含其自己转入的人民币100元。随后,其将该款交予张攀等人。

2021年6月20日9时40分许,张影鑫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到景兴宁转入的人民币99999元后,张影鑫立即将其中的49999元充值到其微信账户再提现至其长沙银行卡内,将其中的50000元充值到其支付宝账户再提现至其建设银行卡内。随后,张影鑫在张攀的安排下,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银行某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将50000元取现交予他人,建设银行卡因被冻结未能取现。经查明,本案涉及的被害人有何某某、肖某某、文某某、郤某某等人。

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攀、谢进松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谢进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攀、谢进松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张攀犯罪情节严重,鉴于谢进松具有坦白情节,且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张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谢进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攀、谢进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攀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谢进松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捉获经过、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张影鑫、周佳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攀、谢进松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攀、谢进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中张攀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谢进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且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谢进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

三、对被告人张攀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谢进松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陕西省判例(罚金刑)

2020年被告人曹某某丈夫范某某(已判决)等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泾河新城xx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范某某从事为网络赌博网站提供资金转账服务并被xx机关依法处理中,仍找到为范某某提供银行卡转账服务的张某1、杜某1、张某2(均已判决),让三人将其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赃款取出并交给自己,其中,在西安市青龙寺地铁口附近从张某1处拿走现金10000元;在乾县高速路口从杜某1处拿走现金2万元;2020年11月11日杜某1将剩余19800元转至被告人曹某某母亲贺某某的银行卡;在西安市沙井村附近从张某2处取走现金5000元;2020年10月30日曹某某将其丈夫范某某使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赃款4151元转至其支付宝内,以上共计58951元。后被告人曹某某将上述赃款主要用于为范某某委托辩护人等支出。

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到泾河新城xx分局询问范某某案情,办案民警在向被告人曹某某了解事实时,其如实供述了挪用范某某、张某2等人银行卡内涉案资金的违法事实。在xx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曹某某退缴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3月23日,曹某某因为其丈夫范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至西咸新区xx局泾河新城分局了解情况,办案民警在向被告人曹某某了解事实时,其如实供述了挪用范某某、张某2等人银行卡内涉案资金的违法事实。xx机关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2、证人杜某2证言证明:2020年10月底左右,她侄子杜某1通过微信给她转了四、五万元钱让帮忙提现,杜某1说这些钱是他老板的,老板被抓了,他老板娘要那些钱。她收到以后就让家里人提现到信合的银行卡上了,后来杜某1说要取一些现金,她就把卡给杜某1让他自己操作去了,再后来的事她就不清楚了。

3、证人杜某1证言证明:2020年7月份左右,范某某让他和夏某某给他办几张银行卡。范某某被抓后,他和夏某某给他提供的卡里还剩不到四万元,后来曹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把银行卡里的钱先取出来,等她来了给她。他把他和夏某某卡上钱全部用他俩的微信提到零钱里,然后转到他姑姑杜某2微信,他让他姑提现到她的信合银行卡上,然后他把他姑的卡拿走,到乾县峰阳镇的信合ATM机上取了4万元分两次都给了曹某某,第一次到乾县高速车站当面给了她20000元现金,剩余的钱是过了段时间曹某某给他发了张别人的银行卡号让他转过去的。

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她和她男朋友杜某12018年在范某某开得快餐店打工认识。2020年5月中旬时,范某某问她和她男朋友杜某1有没有事做,让他们去他那里上班。他们当时就去了。到了之后他们按照范某某的安排,主要是用范某某提供的电脑干给网络赌博犯罪活动进行充值、转账等资金结算的事情,刚开始用的是范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后来也用张某2锋等人的。到了当年8月中旬左右,范某某让她和杜某1自己办银行卡给网络赌博平台转账用。直到10月底范某某被抓后,他媳妇曹某某到乾县找到她的男朋友杜某1,让杜某1把他们两人卡里的钱给她,他们也知道卡里这些钱都是网络赌博平台上的人充值到他们银行卡的钱,就同意了,杜某1从他们卡里取了20000元现金并转账20000元给了曹某某。

5、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他给范某某办了一些银行卡让他使用,2020年11月初,范某某被抓后,她媳妇曹某某联系他,问他有没有范某某的钱,他说他这有12000多元,然后西安市青龙寺地铁站口处他把现金都给她了。

6、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20年10月范某某雇佣他在西安市三民汉风苑他租住的房子里做饭。期间范某某让他把他的银行卡给他,说是刷“流水”,给他些报酬,然后他就给范某某卖了7、8张银行卡。范某某被抓后,曹某某找到他,让他从这些银行卡里取钱给她,她要去请律师用。

7、微信截图证明:xx机关对杜某2微信资料进行提取,2020年10月29日,杜某1(昵称夜丶夜,微信号ningbo12138)通过微信向杜某2(微信昵称春暖花开、微信号w1327957****)转账20000元,同年11月1日,向杜某2微信转账30000元,同日杜某2将50000元提现到其陕西信合银行卡内。

8、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证明:(1)杜某1向杜某2微信转账两次,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2)杜某2使用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该卡提现50000元,当日通过ATM自助取款40000元。(3)被告人曹某某母亲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XXXXXXXXXXX********,该银行卡于2020年11月11日收到转账19800元。(4)被告人曹某某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3686,该银行卡于2020年10月30日转出4151元至其支付宝。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92年3月10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交的户籍信息,与本案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xx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5895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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