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卖房所得汇回台湾需交40%税,把握这原则可免交税?
近期越来越多台商朋友决定返乡退休,陆续处置大陆房产再将资金汇回台湾,却又担心会课重税。大陆资金回台该注意哪些事,会产什么税务相关问题呢?
案例说明:
老台商吴董自2003年在上海设立公司并购屋居住,因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加上有意回台定居退休,考虑将部分资金汇回台湾预做规划,但烦恼要如何把当地银行账户内的钱转回台湾。
小编与吴董私人情谊深厚,某日在上海相约吃饭,聊起将资金汇回台湾的事情和移转资金过程是否会产生税务的问题。
正好小编对此问题有丰富的经验,据台湾会计师表示,境外资金汇回台湾,要先把握两个原则,首先,汇回资金属于「所得」才须课税;其次,所得如果超过核课期间,并不会被课征所得税。说明如下:
原则1
汇回资金是「所得」才需要缴税
台湾地区现行所得税制仅针对「所得」课税,若资金属于投资海外事业本金、海外财产交易本金、海外借贷等,都不属于所得税课税范围。
案例中的吴董,可以自行辨认想汇回台湾的资金来源为何,并提供来源证明文件供税务单位参考。证明文件如:财产交易本金可提供原购买财产的契约书、资金汇款证明等。
值得注意的是
「中国大陆来源所得」与「非中国大陆来源所得」税率不同,台商企业或干部无论在中国大陆或东南亚发展,都需要针对地区差异留意税额算法。
中国大陆来源所得要并入个人综合所得税总额课税,目前税率是5%~40%,须看所得金额落在哪一个课税级距内,已在中国大陆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减除。非中国大陆来源所得,即除了大陆以外的其他海外所得(包含香港、澳门),则适用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税率是20%。
原则2
7年前的境外所得,不会被课税
依台湾地区税务单位规定,核课期间最多7年。假如吴董想汇回台币1,000万元,主张800万元是购买不动产的本金,200万元是2001年时出售不动产获利所得(皆须提供相关证明)。虽然200万元来源属于所得部分,但因为早已超过核课期间,所以也不必课征所得税。
补充说明
台湾地区所谓「核课期间」系规定课税事实在一定期间内,税捐稽征机关得依法发单征收或补征税捐,逾此期间则不得再行核课,即税捐稽征机关行使核课权之期间。
依税捐稽征法第21条,税捐之核课期间规定如下:
一、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之税捐,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且无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5年。
二、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实贴之印花税,及应由税捐稽征机关依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课征之税捐,其核课期间为5年。
三、未于规定期间内申报,或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7年。
在前项核课期间内,经另发现应征之税捐者,仍应依法补征或并予处罚;在核课期间内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补税处罚。
为让纳税义务人了解核课期间如何计算,特将相关规定说明如下:
一、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之税捐,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者,自申报日起算。
二、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之税捐,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缴纳者,自规定申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三、由税捐稽征机关按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征收之税捐,自该税捐所属征期届满之翌日起算。
举例说明:某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办理200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因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因此自申报日起算5年内为其核课期间,亦即至2010年5月19日届满,除非某公司有故意以诈欺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之情形,否则2010年5月19日以后,纵经发现93年度有应征之税捐,亦不得再行补征。但某公司如有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则其核课期间应为7年,亦即在2012年5月19日以前,仍可补税及处罚。另某公司如未在规定期间(2005年5月31日)前办理200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则核课期间应为7年,自该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7年,即在2012年5月31日前发现有应征之税捐,税局均可补税及处罚。
所以应于规定期间内诚实申报所得,若发现有疏忽未申报之所得,请尽速依规定自动补报,否则于核课期间内查获,均会遭补税及处罚,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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