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银行卡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

出借银行卡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您是否遇到过亲戚、朋友或者同事向您借用银行卡(银行账户),亦或者网络上高价收购、租用银行卡?这种情况下一定要提高警惕,不要轻易出租(借、售)银行卡(银行账户),否则不仅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一、行政责任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根据我国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银行账户只能由开户人本人使用,出租、出借给他人的将面临警告和罚款的处罚,尤其是近年来面对电信网络诈骗高发的态势,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自2019年4月1日起,银行和支付机构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含银行卡)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组织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5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惩戒期满后,受惩戒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新开立账户业务的,银行和支付机构应加大审核力度。人民银行将上述单位和个人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也就是说被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出租(借、售)银行卡(银行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在5年内无法使用电子银行、ATM机交易等非柜面业务,以及所有支付业务,还有可能影响自己的金融信用数据。

二、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出租(借)银行卡(账户)行为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将其银行卡(账户)提供给借款人用以接受借款,后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出借人将借款人和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均列为被告,要求银行账户的出借人亦承担还款责任。乍看起来似乎觉得银行账户的出借人有点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账户的出借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具体承担何种还款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此条仅是从程序法上明确,可以将银行账户出借人和借用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并没有明确其实体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则进一步明确:“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众多司法判例均将上述《批复》作为追究银行账户出借人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但由于批复中未明确究竟承担是什么民事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综合考量账户出借人的过错程度、是否通过出借账户行为受益、以及是否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等多种因素进行判断,既有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也有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还有判决在一定比例内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的,但也有判决认为账户出借人既无过错也无受益而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在此不一一赘述。

然而上述《批复》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废止,虽然已被废止,但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笔者通过检索判例,在其被废止后,仍然有法院依据上述批复判决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在“(2021)闽06民终3137号李燕青、郭中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23日郭中清出借的款项50000元,虽然是李亚成出具《借条》,但也是转账至李燕青的个人银行账户,自郭中清2017年1月17日出借款项后一直由李燕青收款并通过其手机银行向郭中清履行支付借款本息。因此,李亚成、李燕青是案涉款项的控制人和使用人。李燕青上诉主张因为李亚成不会使用手机转账,作为其女儿,偶尔帮忙转账而已,但李燕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借款全部转给李亚成使用,其本人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燕青将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借贷活动,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李燕青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李燕青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述判决以及以往判决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的判例,笔者持保留态度。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已经失效的《民法总则》,均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批复》并不属于法律,且也并未明确应承担连带责任,判例中仅引用《批复》就判决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从合同的角度而言,账户出借人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的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账户出借人不应承担责任。而从侵权的角度而言,即便账户出借人出借账户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监管要求,存在过错,出借人也存在损失,但出借人的损失与账户出借人出借账户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们理解只有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能基于侵权理论要求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清偿责任。

三、 刑事责任

如果明知他人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出借(租、售)银行卡(银行账户),根据他人的犯罪情况,账户出借人有可能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妨碍信用卡管理,洗钱罪,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等。笔者检索了几个相关案例,供参考。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比如(2022)辽0114刑初137号中,“2021年8月的一天,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的被告人石某,在明知他人租赁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来到鞍山火车站附近,将自己名下的五张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光大银行卡、中国银行卡租赁给他人,获利人民币3800元。其后,上述五张银行卡被电信诈骗团伙利用,在案发期间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334810.60元。”法院认定其为获取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比如(2022)渝0113刑初502号中,“2021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转移的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自已名下的四川省农信社银行卡、浙江网商银行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并自己使用手机等进行转账操作。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流入黄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等人被诈骗资金6.15万元,进项流水金额17万余元;浙江网商银行,流入伍某某等人被诈骗资金4.99万元,进项流水金额4.99万元。以上进项流水金额共计22万余元,其非法获利3000元。”法院认定张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资金,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比如(2018)沪0104刑初805号中,“被告人袁某在十几家银行开设账户并申领了银行卡,其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往来时间跨度长,百万以上大额资金交易频繁。在蒋某出资放贷过程中,袁某配合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资金流转,收放贷款本息,一旦发生获利风险,则由袁某涉讼法院。在案证据显示,蒋某在与李某、宋某等人商议向曹某放贷的具体细节后当场安排袁某进行资金的放贷和收款。事实上,从袁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李某账户210万元用于向曹某放贷300万元的银行走账,张某1通过抵押获利的200万元也是转入了袁某的银行账户。另查,袁某在本市多家法院涉及民事诉讼,其中有涉嫌刑事犯罪。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提供资金、银行卡、账号等帮助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综合被告人袁某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及行为手段,其主观上对涉及“套路贷”犯罪有概括性的认识,客观上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资金流转,是本起“套路贷”诈骗犯罪不可或缺的环节,构成本起“套路贷”诈骗的共犯。”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宋某、蒋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套路贷”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约2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判处袁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在这类案件中,账户出借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构成要件在于“明知”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采取“推定明知”的方式进行认定,即只要账户出借人具备相应情形,即推定其为明知。

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针对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认定,最高院认为“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又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个人信息的泄露、财产损失以及承担法律责任,还请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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