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受让方能否行使股东权利?
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王晚瑕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裁判规则: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所谓的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属于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法定义务,要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
摘自《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63页。
二、结论如下:
股权转让合同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这种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转让后,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如无其他无效情形,当事人仅以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予以抗辩的,不予以支持。在此情形下,应确认股权受让人为公司股东。
三、案例检索:
1、贵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瑞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20)黔民终55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进行工商登记不是股权取得的必要条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代表不具有股东身份。
2、许旭明、徐庆高与沙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2020)新行申86号)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变更登记是对当事人之间股权变更事实的确认,令社会公众知晓,使其产生相应的公示公信效力。依其性质,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其本身并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
3、戴庆堂、郑学恩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2019)黑民申4647号)
法院观点: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当公司内部由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工商登记的确认结果,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决定意义。因此,实际出资却未被工商登记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